(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元习与李庆宏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元习,李庆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习,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宏,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平,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元习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元习、被上诉人李庆宏的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6日,李庆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元习是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业主,潮州市开发区元兴鞋厂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截至2015年1月23日,徐元习结欠李庆宏加工款人民币138507元。后李庆宏多次催讨,徐元习拒绝还款。请求判令徐元习付还李庆宏加工款人民币138507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徐元习答辩称:李庆宏所诉徐元习结欠加工款数额属实,但因李庆宏提供的加工物质量有问题,导致徐元习有二批货物没有出货,该货物的损失价值人民币80100元,应在徐元习尚欠的加工款中抵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宏为徐元习加工鞋配件,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结算,徐元习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李庆宏加工款人民币138507元。尔后,徐元习没有履行还款,李庆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庆宏为徐元习加工鞋配件事实清楚,双方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元习答辩提出因李庆宏提供的加工物质量有问题,导致其有二批货物被客户取消交易,该货物的损失价值人民币80100元,应在尚欠的加工款中抵除,但徐元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徐元习的答辩不予采信。徐元习没有履行付还加工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李庆宏的加工款人民币138507元应予付还,并应按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李庆宏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徐元习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李庆宏加工款人民币1385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人民币2755元,由徐元习负担。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李庆宏垫付,徐元习应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李庆宏。徐元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改判徐元习付还李庆宏加工款人民币58407元;2、上诉费用由李庆宏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元习提出的李庆宏提供的加工物质量有问题,导致其有二批货物被客户取消交易,该货物的损失价值人民币80100元,应在尚欠的加工款中抵除,但徐元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徐元习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错误。因为原审举证期间徐元习提供了潮州市西达利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单,客户货号是2595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通知书;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足以证明李庆宏提供的加工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有二批货物被客户取消交易,该货物的损失价值人民币80100元。原审判决却对徐元习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李庆宏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尚欠的加工款中抵除。却不顾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徐元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这样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原审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明显偏袒李庆宏,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庆宏答辩称:李庆宏加工鞋的配件,加工事实清楚,加工后徐元习不履行义务,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徐元习上诉质量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徐元习的上诉请求。徐元习在二审期间当庭出示半成品鞋带实物,拟证明李庆宏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李庆宏提出无法确认这些产品就是李庆宏生产的产品。李庆宏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庆宏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徐元习主张李庆宏加工的鞋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庆宏对此也予以否认。徐元习称因李庆宏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其二批货物被客户取消交易,但徐元习与客户之间交易的是其自己生产的成品工艺鞋,交易被取消本身也不能证明李庆宏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徐元习有与他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也不能对李庆宏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徐元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徐元习付还李庆宏加工款人民币13850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元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由徐元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泽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