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廖凤林诉余志伟、李漫、付欢、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周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林,余志伟,李漫,付欢,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周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第1525号原告廖凤林。委托代理人蒋云,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伟。被告李漫。被告付欢。被告杨丽娇。被告舒媛。被告龙芸。被告赖春霞。被告周月。原告廖凤林诉被告余志伟、李漫、付欢、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周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伟、李漫、付欢、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周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凤林诉称,余志伟、李漫、付欢、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周月系都江堰市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2014年6月,原告为都江堰市玛格威酒吧(以下简称玛格威酒吧)制作广告牌。此后,与合伙人之一李漫结算,广告制作费为16066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定金1000元,八被告尚欠原告15066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八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共计150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余志伟、李漫、付欢、杨丽娇、舒媛、龙芸、赖春霞、周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伟、付欢、杨丽娇、舒媛、周月、李漫、龙芸、赖春霞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2014年6月,因玛格威酒吧经营所需,被告李漫向原告定作“钢架扣板广告店招”以及出入大门上玛格威酒吧的字牌,其中“钢架扣板广告店”招使用平面发光字吸塑边箱体。原告按照被告李漫的要求完成定作安装任务,原告提供《结算单》主张制作费为16066元,但李漫在“共计:16066元”后面签字“确认”,并未签署李漫的姓名。此外被告李漫已经支付定金1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此后,被告李漫曾经于2015年2月21日短信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商家解决相关问题。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6月24日、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漫短信联系,要求被告李漫解决尚欠的广告制作费1.5万元以及在结算单“确认”后面签署名字,其中,原告发短信原文有“我的广告尾款1.5万元,要你签个名字,你签的‘确认’两个字,没有签姓名,你签了我就找玛格威股东了……”被告李漫回短信原文“上次我们都签了字”,原告发短信原文“需要在你签的‘确认’后面,写上签名人,就好了”,李漫回短信“我不在都江堰,我签字不算,要余志伟。”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解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玛格威酒吧拖欠原告广告费的纠纷,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但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经社区了解酒吧拖欠原告广告费情况属实,鉴于该纠纷于2014年7月至8月数次调解无效,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另查明,案外人顾云先出卖给玛格威酒吧家具,该酒吧拖欠货款,顾云先遂提起诉讼,其与被告余志伟、付欢、郭晋川、杨丽娇、舒媛、周月、李漫、龙芸、赖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2577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余志伟、付欢、杨丽娇、舒媛、周月、李漫、龙芸、赖春霞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014)都江民初字第2577号判决书、结算单、制作广告彩图、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解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通知》、短信记录截屏电子版及文字版、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版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余志伟、付欢、杨丽娇、舒媛、周月、李漫、龙芸、赖春霞是玛格威酒吧的合伙人。李漫代表玛格威酒吧向原告定作酒吧的广告,双方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玛格威酒吧完成广告定作、安装任务,被告李漫确认广告制作费总计16066元,其中在《结算单》上签署“确认”,尽管李漫书写“确认”后没有签署姓名,但原告进一步提供其同李漫的短信往来记载,可以证明原告系债权人身份,同时也证明玛格威酒吧未将广告定作费给付清结,李漫认可欠原告15000元,“确认”二字是李漫书写,李漫只是表示自己作为合伙人之一难以做主。但纵观本案,原告向八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安装属实,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李漫短信往来结合原告提供的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解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通知》足以证明八被告拖欠原告定作、安装费1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主张八被告支付定作费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合伙人的八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5000元。3、因原告与李漫的短信中一直主张拖欠的广告制作费为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1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八被告未主张,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欠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伟、付欢、杨丽娇、舒媛、周月、李漫、龙芸、赖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凤林支付广告定作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余志伟、付欢、杨丽娇、舒媛、周月、李漫、龙芸、赖春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益西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