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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宝怀诉王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怀,王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孙宝怀,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家纺业主,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惠芳,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怀诉被告王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宝怀、被告王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怀诉称,2015年5月28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道助道恒基景苑小区内,被告王惠芳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690元。被告王惠芳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修车部位和修车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50分左右,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南排道助道恒基景苑小区内,被告王惠芳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惠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孙宝怀修理车辆花费46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院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结算单、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王惠芳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孙宝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惠芳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宝怀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惠芳赔偿原告孙宝怀车辆修理费2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宝怀已预交),被告王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