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叶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叶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冯某甲诉与被告叶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戈、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在广东打工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2006年7月后被告突然失踪至今未归,虽然原告多方寻找也未知道其音讯,八年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冯某甲的户口籍,证明原告的身份;2、冯某乙户口簿、司法鉴定书及出生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期间生育的小孩及被告身份。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冯某乙问话笔录一份,经原告冯某甲质证认为该问话笔录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叶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西博白县龙潭镇寨觉村村民,经常外出打工,2000年7月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叶某中国香港公民相识,随后就同居生活。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在此期间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从2006年7月至今小孩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能获得被告的音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小孩冯某乙明确表示随母亲冯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事项的前提下,同居生活,且生育小孩冯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小孩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本院依法尊重小孩的意愿,而且原告主张小孩的生活费由其负担。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叶某同居生育的小孩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柱审 判 员 王 戈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