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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次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军,杜次,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杜军,又名杜明玉,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背孜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次,男。委托代理人:赵宝玉,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委托代理人:毛延申。杜次因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房产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杜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杜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2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军、被申请人杜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玉,被申请人鲁山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毛延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3月23日,鲁山县房产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作出鲁房(2013)11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杜次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坐落于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原新华厂八五车间北头。杜次于2006年11月8日向鲁山县房产局仅提供原新华厂司机武某某的一份证言:“兹证明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上庄组杜次,原是新华厂搬迁期间雇用的护厂人员,其现住房是原新华厂车间办公室。于1982年新华厂搬迁期间,将此房给杜次居住,作为补偿杜次护厂费用。”据此杜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发了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杜军对该颁证行为有异议,于2012年8月16日向鲁山县房产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其撤销为杜次颁发的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房产局受理后,认定杜次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提交产权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属申报不实,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鲁房(2012)77号《注销决定》,注销杜次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注销决定》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于2013年3月23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重新作出鲁房(2013)11号《注销决定》。2013年10月27日由鲁山县房产局工作人员雷松志等人给杜次送达了该《注销决定》。杜次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杜次没有提供该房产权属转移的合法材料的情况下而为其办证,主要证据不足,鲁山县房产局注销该房权证的行为正确,杜次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杜次所持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后,由当事人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次负担。杜次上诉称,杜军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主张的购房票据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租金收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法规授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房产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杜军申请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办理的房产证主体适格;4、杜次在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军答辩称,1、杜军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申请撤销杜次房产证的主体资格;2、杜次在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杜次原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鲁房(2012)77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后,鲁山县房产局在没有重新告知当事人杜次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条程序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杜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鲁房(2013)11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承担。杜军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平行申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请求判令被申请单位重新作出撤销杜次所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一、申请人杜军于1987年10月24日因住房困难,向鲁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购买房屋,经当时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主任何福禄批准,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上庄组原新华厂八五车间北头,坐西向东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房地产一处。有原新华厂房管所所长焦中生开购房票据一张,票面上加盖有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财务专用章,主任何福禄名章。并有“购房款”三个字。杜军购买此房后即入住28年有余,现在衣服、被、褥及生活用品全部在屋内存放着,确属购买在先、居住在先、权利在先。申请人所持有的购房发票是唯一的合法证件,属私有财产,这是众所周知、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辩驳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二、2003年4月,被申请人第三人杜次因建房需要暂借申请人杜军的房屋一间放灰使用,借房后产生邪念,乘杜军出外打工不在家,于2006年4月6日找到原新华厂司机武某某说:“让其写一张个人证言,证明他是护厂员,可以抵顶护厂费办理房权证”,在办理房权证时:1、没有组、村、乡三级政府批准。2、没有购房发票。3、没有交纳契税。4、没有提交产权转移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仅向房管局提交一张未捺指印的个人证明办理了“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上注明抵顶1982年护厂费。2006年办理房权证抵顶1982年护厂费,况且经原新华厂党委书记贾毅证明,背孜乡政法委书记何文义证明,组、村、乡三级政府证明,原新华厂房管所所长焦中生证明,杜次根本就不是护厂员,从来就没有参加过护厂队。办理房权证抵账,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确属严重违反法定办证程序,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三、申请人杜军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杜次颁发的“鲁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0日经组、村、乡三级政府写证明到房管局核对杜次房权证,房管局档案室证明“经查询产权人杜次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档案在我室暂无存档”。2006年办理的房权证2012年12月20日还未存入档案,由此可见房管局的办证违法行为到什么地步。杜军为了把事情弄清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中央、省、市、县反映解决此问题,后经平顶山市委书记批示,申请人于2012年8月16日向房管局又提交了撤证申请书,房管局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杜次亲自承认办理房权证时没有付款,没有交纳契税,更没有购房合同、协议,房管局通过召开听证会认定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鲁房(20l3)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四、被申请第三人杜次不服行政单位作出的注销决定,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鲁山县房管局为杜次办理的房权证时,在杜次没有提供该房产权转移的合法材料的情况下而为其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故鲁山县房产局注销房权证的行为正确。”并作出了(2013)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杜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庭审中公开剥夺了杜军的举证权,在判决书上杜军所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但抓住鲁山县房管局在作出11号注销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再次下发权利告知书为由,属程序违法,并枉法的作出撤销(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房管局的注销决定。该案二审既然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不按法律的规定枉法作出终审判决,严重剥夺了申请人杜军的合法权益,把杜军置于死地。五、杜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申请再审纠正错案,高院指示中院再审,杜军并向中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可中院对此案没有进行开庭,提供的证据也不采纳,又作出(2014)平行申字第16号驳回申请通知书。六、二审庭审后杜军为讨回公道,找到当时为杜次作伪证的武某某向他诉说本案的事情经过,武某某感觉到很对不起杜军,是自己不了解情况受杜次的欺骗写一张证明把杜军害死了,就毫不犹豫的又写了一份证明:“证明2006年11月6日的证明声明作废。”杜次办理房权证时唯一一张未捺指印的伪证也被声明作废,杜次所持有的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自然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1、本案申请人以3600元购买房地产一处,有合法票据,应受法律保护。2、第三人杜次用一张无捺指印的个人证言办理房权证,属违法办证,应依法撤销。3、鲁山县房管局为了纠正错误依法撤销违法办证,4、一审认定行政单位作出注销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5、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6、杜军提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及驳回通知书。以上六条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及(2014)平行再审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第(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令被诉单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撤销杜次所持有的“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保护申请人杜军的合法权益。杜次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再审请求。根据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8)鲁行初字第043号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09》平行政第8号共同裁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军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到的房屋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杜次的房屋没有一点法律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租房收据只能说明他租过鲁山县房产处的房子而不是购买房产处的方位,而且收据上也没有注册所租房子的位址,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再审请求。二、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政终字第29号平行政判决书和(2014)平行审立16字通知书是无理要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在审理第三人杜次诉被申请人鲁山县房地产局地产管理一案中,法官办事公正,清政、严明、秉公执法,所作出的(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予维持。三、再审申请人杜军伙同原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耀离伪造委托书欺骗高级人民法院,目的地是让被申请人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败诉,撤销杜次的房产证。四、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11月8日为杜次颁发的鲁村背孜房子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的合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贵院应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无理诉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证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鲁山县房产局在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时,曾在此前的2012年11月10日向杜次送达了权利告知书,但该注销决定已经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山县房产局在没有重新告知当事人杜次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3日即作出鲁房(20l3)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违反《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针对再审申请人杜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043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09)平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杜军1987年10月24日的收据系租费,而非购房款,且该收据也显示不出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杜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鲁山县房产局作出的鲁房(20l3)77号《关于注销鲁村背孜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规定很明确,此处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审慎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杜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武炳耀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