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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玉辉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辉,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金玉辉,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杨鑫小百货批发部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辉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溢、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辉诉称,2013年8月26日,曹家坤驾驶辽A×××××号公交车调头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贵院,并作出了判决,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下胫腓螺钉取出术。2014年7月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果八级伤残。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6,745.88元、护理费12,76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第一次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前期费用,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剩余保险赔偿额同意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25分,曹家坤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河区文萃路丰乐二街路口调头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金玉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金玉辉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家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赔偿原告金玉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15元、误工费18,32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75.9元、物损费1,800元,判决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玉辉医疗费407,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165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3月25日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陈旧性骨折术后等,住院6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愈合,住院13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适度功能锻炼。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9,324.22元,由其自行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计误工121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玉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曹家坤驾驶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将原告撞伤,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9,710.9元,财产损失1,8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70,289.1元,财产损失200元。关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定残视为治疗终结,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问题,鉴于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2015年2月25日住院目的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且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钢板未取出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必要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24.22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9,324.2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9,324.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住院19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745.88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21天(截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3,595元(41,011元÷365天×12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765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19天,2015年3月10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专人陪护,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10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0,451元(34,995元÷365天×10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153,468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153,468元即25578元×30%×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给付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79元的问题,该笔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医疗费19,324.22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伙食补助费950元;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误工费13,595元;五、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护理费10,451元;六、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鉴定费880元;八、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精神抚慰金12,000元;九、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复印费79元;十、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赔偿金83,178.9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辉××赔偿金70,289.1元;十二、驳回原告金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