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及人民陪审员王玉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西峡县某某镇宁西铁路复线协调办公室成员掌管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4月10日、17日、18日,5月21日共挪用某某镇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5.5万元给其朋友张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15年5月7日,张某某归还95000元;2015年6月1日,张某某归还6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张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记账凭证,张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李某某任职证明,证人张某某、杜某证言,另有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1、我是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查账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我挪用公款的时间短,已及时归还,对财务制度学习较少,是初犯、偶犯,且是用借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社会危害较小,没有获利,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西峡县丹水镇宁西铁路复线协调办公室成员掌管丹水镇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5年4月10日、17日、18日,5月21日共挪用丹水镇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5.5万元,给其朋友张某某用于其南阳市特拉斯特数控工具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周转。2015年5月7日,张某某归还95000元;2015年6月1日,张某某归还6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杜某的证言,现金支出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未被检察机关发觉,在检察机关查账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公司,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