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史文龙与张利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龙,张利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史文龙。法定代理人史云亮。委托代理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坡。委托代理人刘希春,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38号。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文龙与被告张利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龙法定代理人史云亮、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张利坡委托代理人刘希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龙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利坡驾驶鲁M×××××三轮汽车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使右转向北行使,在交叉路口内,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史云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在史云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治疗花费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违章行使到非机动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1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利坡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我方按50%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1403.75元。此次事故应是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613元的单据不予认可,还应提交药费清单,核实用药情况是否是本次事故支出。护理费承担院内一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在阳城八路与河东三路交叉路口,被告张利坡驾驶鲁M×××××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史云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使史云亮、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史文龙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史文龙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7127.6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软组织损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信号灯情况,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史文龙,2006年3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鲁M×××××三轮汽车归被告张利坡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利坡在诉讼前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03.75元。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史云亮同意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由史文龙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急诊病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被告张利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到条,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文龙乘坐史云亮驾驶的电动车与张利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院参照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各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史文龙损失为:医疗费171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16天×30元)、护理费231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主张231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主张500元合理)。以上共计20417.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文龙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10元。剩余医疗费7127.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共计7607.66元,由被告张利坡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5%赔偿原告4944.97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垫支的1403.75元,被告张利坡应赔偿原告3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文龙支付赔偿金12810元;二、被告张利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文龙支付赔偿金3541元;三、驳回原告史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史文龙负担40元,由被告张利坡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