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林灵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军,林灵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灵官。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军系个体工商户上海黄浦区俏佳人服装商店(下称俏佳人服装店)业主。2014年4月23日,林灵官与俏佳人服装店签订《商铺联营合同》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联营上海市丽园路XXX号商铺;(2)林灵官每年支付俏佳人服装店利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每3个月支付利润62,500元,保证金为20,000元;(3)联营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4)林灵官经营中一切问题均由林灵官自行承担,与俏佳人服装店无关;(5)林灵官经营自动麻将机,另第二年租金上涨10%。签约当日,林灵官向陈小军转帐支付142,500元,林灵官称该笔款项包括转让费60,000元、3个月租金62,500元及押金20,000元。陈小军收款后将系争商铺交付林灵官。2014年5月8日,系争商铺被案外人方伊华收回。2014年8月27日,林灵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林灵官、陈小军所签《商铺联营合同》无效;(2)陈小军返还林灵官所付转让费、租金及押金共计142,500元;(3)陈小军赔偿林灵官为装修所支付之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商铺系由方伊华出租予案外人郑某某,租约中明确不得转租。郑某某承租后,通过与陈小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系争商铺转租予陈小军,租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协议约定陈小军不得擅自转租。原审审理中,林灵官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馨硕装潢有限公司所签《装修合同》、装修材料款发票及案外人汤平章出具人工费字据,称林灵官为履行《商铺联营合同》已实际支付材料款31,565元及人工费5,000元。林灵官所提供《装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林灵官所提供装修材料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记明之付款单位为上海凯平钢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林灵官与俏佳人服装店所签《商铺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根据合同中所约定之固定利润、租金上涨、林灵官经营与另一方无关等内容,该合同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租赁合同。根据林灵官提供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及《合同经营协议》,陈小军对系争商铺并不享有转租权,但陈小军在无转租权情形下所签订之《商铺联营合同》,并不构成合同无效,该合同属于依法可予解除之合同类型,结合案情,该合同亦因出租人方伊华收回系争商铺而实际于2014年5月8日予以解除。就此,法院对林灵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林灵官就该合同应当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之租金。对于林灵官已付60,000元,该款项用途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陈小军亦无证据可予证明该项费用系属原装修补偿费,加之陈小军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故陈小军对该60,000元应予返还。对于林灵官已付3个月租金62,500元,陈小军应在扣除林灵官应付租金后予以返还。至于陈小军称系争商铺系于2014年6月被方伊华收回一节,鉴于陈小军就该情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陈小军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在陈小军无法证明收房日期情形下,陈小军即使存在租金损失,亦应由陈小军基于其过错责任而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林灵官所付20,000元,实际系租赁保证金,现合同因陈小军擅自转租而解除,陈小军应予返还林灵官该项保证金。对于林灵官诉请之装修费及人工费损失,鉴于林灵官所提供证据在开工日期、发票日期、发票记明付款单位等方面均存在矛盾,加之林灵官亦无证据可予证明实际已经开工之情节,故法院对林灵官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灵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租金人民币57,745元及其他款项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林灵官要求确认2014年4月23日所签《商铺联营合同》无效、要求陈小军赔偿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65元,林灵官负担437.50元,陈小军负担1,527.50元,原审法院退还林灵官1,965元。财产保全费1,407.50元,林灵官负担198.50元,陈小军负担1,209元。陈小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租赁系争房屋的目的为麻将机展示,但林灵官租赁系争房屋的实际目的是经营棋牌室,而林灵官自始至终不具备经营棋牌室的资质,因此林灵官租赁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经营棋牌室,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林灵官,故陈小军无需返还林灵官20,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仅凭林灵官一面之词就认定系争房屋于2014年5月8日被案外人方伊华收回是错误的,因为林灵官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装修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林灵官在原审庭审中也多次陈述装修队已进场开工的事实,因此系争房屋不可能于2014年5月8日被方伊华收回。实际上系争房屋于2014年6月才被方伊华收回,故林灵官只需返还陈小军两个月的租金。此外,林灵官支付陈小军的60,000元系装修补偿款,现原装修已全部被破坏,故陈小军无需返还该6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林灵官要求陈小军返还保证金20,000元、其他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改判陈小军返还林灵官租金41,667元。被上诉人林灵官辩称:系争房屋因陈小军擅自转租,不被产权人方伊华认可,而被产权人方伊华收回,致使陈小军、林灵官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陈小军应当返还林灵官保证金20,000元和其他款项60,000元。林灵官因于2014年5月8日受到方伊华的阻挠而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故陈小军应当返还林灵官租金57,74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8日,系争商铺被案外人方伊华收回”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方伊华与郑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因郑某某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五条将商铺转租给他人,方伊华决定终止与郑某某的租赁合同,并已告知郑某某。2、郑某某同意支付违约金(一个月的租金)。3、原租赁合同从2014年7月2日起终止。4、由于郑某某擅自转租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郑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林灵官与俏佳人服装店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但合同履行初始,即因陈小军未经系争房屋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而被出租人收回房屋。系争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陈小军系违约方,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有鉴于此,陈小军收取林灵官的2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关于其他款项60,000元,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但陈小军实际已收取林灵官所支付的60,000元。鉴于陈小军在承租系争商铺经营服装期间,又将系争商铺转租给林灵官这一事实,结合市场交易惯例,本院认定该60,000元实为商铺租赁使用权的转让费。由于林灵官刚开始使用系争商铺,就因陈小军的主要责任而无法继续使用该商铺,故林灵官要求陈小军返还该60,000元,应予准许。至于租金问题,林灵官已支付了三个月租金62,500元,起租日为2014年5月1日,而由于陈小军的主要责任,林灵官刚使用系争商铺不久就于2014年5月上旬无法再继续使用该商铺,故原审法院判令陈小军返还林灵官租金57,745元并无不妥。综上,陈小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34元,由上诉人陈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