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潘光宙与魏兵、韩金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宙,魏兵,韩金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潘光宙。委托代理人孙宁清。委托代理人潘国民。被告魏兵。委托代理人邱永涛。被告韩金根。原告潘光宙与被告魏兵、韩金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潘光宙、被告魏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案开庭原告潘光宙、被告韩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宙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因欠付原告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表明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人民币4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兵辩称,原告与被告魏兵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魏兵只是帮原告结算工资,魏兵是帮被告韩金根干活,帮被告韩金根管理工地,工程应是韩金根承包。被告韩金根辩称,原告提供的便条系魏兵与原告结考勤的工单,不能证明是魏兵欠款,不能作为债务证据主张权利,且原告该便条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韩金根不认识原告,其是被告魏兵雇佣,应由被告魏兵负责,与被告韩金根无关;原告提供的便条上载明韩金根工地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是由山东装饰工程公司总包,其余人为打工,且该工程款至今未结清。被告韩金根无义务个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金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到武汉市巴山夜雨总督府装饰工程工地被告魏兵班组从事木工劳务,同年9月原告结束劳务回到溧阳,期间原告仅从被告魏兵处领取生活费人民币1300元,剩余工资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魏兵催要,被告魏兵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清单,该清单载明:“潘光宙在武汉韩金根工地做人工7月份12工8月份29.5工9月份9工合计50.5工×120元=6060元扣除生活费1300元余4760元大写肆仟柒佰陆拾元整经手人魏兵2013年2.13。”后被告魏兵未能支付上述欠付工资款,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小平出庭作证,陶小平称巴山夜雨工程的老板姓韩,魏兵负责木工,其带着潘光宙去从事木工,做了大概三四十天停工,其与潘光宙打算回溧阳,被告魏兵要求让潘光宙留下来,并且魏兵给其写了结算单,工资由魏兵负责结,其与潘光宙没有与韩老板直接接触,平时领生活费都是在魏兵处领取,欠付工资应该由魏兵支付。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工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兵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其出具,其只是帮原告负责结算工资,并不是魏兵付工资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领取的1300元生活费是被告韩金根的,魏兵是帮韩金根代付,被告魏兵委托代理人称因魏兵与韩金根系同乡,韩金根要求魏兵帮其负责,韩金根向魏兵支付工资,每月工资数额没有说,并提供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明:“魏兵组前期巴山夜雨共计人工壹仟叁佰叁拾点贰(工)(1330.2工),到年底有魏兵负责结算,依此据为凭。此据2008.9.14日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韩金根2008年9月14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魏兵后期巴山夜雨民工工资壹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15940元),二年内付清,另增加机械费伍仟元。此据2008年9月14日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韩金根2008年9月14日。”被告魏兵代理人称欠条上的15940元是欠魏兵一个人的工资,魏兵是现场负责人,到年底由魏兵与工人结算,1330.2个工是班组所有员工工时,至于1594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不清楚,班组员工人数不清楚,魏兵每月工资不清楚。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魏兵代理人魏兵本人必须到庭说明情况,未能到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魏兵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被告韩金根质证称,其不认识潘光宙,系魏兵雇佣原告,魏兵书写清单上的韩金根工地没有依据,该工地系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其余人员均是打工,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当时魏兵承包了工地的木工,根据平方数与魏兵结算,魏兵并不是帮韩金根带班,工程没有做完,魏兵最后年底也没有来结算,并申请证人徐某、潘某出庭作证,徐某称被告魏兵提供的证据主文部分系其书写,凭据的工时数系魏兵报到技术员处根据前会计记账单得出,魏兵承包的木工,平时工人的钱都是魏兵领取后发给工人,因为是包清工,所以欠条上另外增加了5000元小型工具费;被告潘某称,其负责巴山夜雨工程各班组的现场管理及安全管理,被告魏兵承包的木工班组,工人吃住费用从魏兵工程款里扣,因为甲方工程款没有到位,中间停过几次工,所以出现前期后期之分,各班组的工人都是自己老板叫去的,班组与项目部之间是承包关系,包清工。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溧天民初字第322号案王洪坤诉高永勤、韩金根、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查明被告韩金根系巴山夜雨总督府第十九层装饰工程实际承包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魏兵提供的凭据、欠条,及原告、被告魏兵委托代理人、被告韩金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取判决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魏兵的要求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魏兵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兵出具的清单,被告魏兵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476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魏兵应予偿付。对被告魏兵主张的其受韩金根雇佣应由韩金根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两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生活费在被告魏兵处领取,且根据被告魏兵提供的凭据及欠条,该证据载明时间段为“前期”与“后期”,被告魏兵委托代理人亦不能阐明被告魏兵个人工资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在本院依法要求被告魏兵到庭说明的情况下,被告魏兵仍未到庭,故被告魏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韩金根自认与被告魏兵系承发包关系,且被告魏兵未就工程款与其进行结付,故被告韩金根应就被告魏兵所欠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兵、韩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光宙工资款人民币4760元。二、被告韩金根对被告魏兵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魏兵、韩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