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施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系广东浩瀚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洪莞丹,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洪莞丹,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程星,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徐某乙、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施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各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诉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是我继父邵某丁(2013年7月27日日死亡)的遗产。邵某丁一生没有生育子女。我母亲陈某乙离婚后与邵某丁结婚,我与李某某、李某丙是母亲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母亲再婚后,我与李某某、李某丙均与继父邵某丁共同生活,因此,与邵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邵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邵某丁的父母均先其去世,而我母亲及李某某、李某丙,均已去世,李某某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李某丙先于邵某丁去世,两被告是李某丙的子女,故邵某丁的遗产由我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继承,我占1/2产权,第一、第二被告占1/2产权。我母亲去世后,邵某丁没有再婚,邵某丁与原告施某甲只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施某甲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被上诉人施某甲原审诉称:我与邵某丁是经人介绍认识再婚的,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于××××年××月举行了婚礼,婚后在邵某丁退休前,由于工作关系分居两地,但每年都有相互探亲,1999年邵某丁退休后,邵某丁回到上海与我共同生活,直至邵某丁去世。因此,我与邵某丁是事实婚姻关系,我是邵某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由于邵某丁与陈某乙再婚时,陈某乙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没有构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故我是邵某丁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此,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由我一人继承。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原审辩称:我们是李某丙的子女,邵某丁与陈某乙再婚时,李某丙虽然已成年,但在出嫁前与邵某丁共同生活,出嫁后,也有经常来探望邵某丁,故与邵某丁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由于我母亲先于邵某丁去世,故我们有权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继承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由于邵某丁与原告施某甲只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施某甲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是邵某丁于1991年向单位购买的房改房。邵某丁于××××年××月××日与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是陈某乙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母亲陈某乙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并随母亲婚后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丙至××××年结婚后迁出。陈某乙于1988年5月2日去世。李某某于××××年××月××日去世,李某某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李某丙于2009年8月6日去世。李某丙育有第一、第二被告两个子女。原告施某甲前夫田炜山于1988年12月去世。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年××月举行婚礼,邵某丁于1999年退休,退休前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每年相互探望一个月,退休后邵某丁迁往上海与原告施某甲共同生活,到邵某丁去世。邵某丁去世前,原告李某甲有××重的邵某丁,邵某丁于2013年7月27日在上海去世,去世后两原告一起办理了邵某丁的后事。原告李某甲自母亲再婚后一直与邵某丁共同生活,至邵某丁1999年退休去上海。另查,邵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邵某丁父母均先其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是邵某丁于1991年购买的房屋,故属于邵某丁的个人财产。邵某丁于2013年7月27日去世,上述房产是邵某丁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邵某丁的上述遗产自其死亡时开始继承。由于邵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邵某丁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邵某丁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三人,均是其继子女,其中李某某已去世,且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没有抚养过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但由于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并在邵某丁生病时进行照料,因此,原告李某甲在生活方面对邵某丁给予了照顾与关怀。另外,在邵某丁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参与后事的办理,故原告李某甲对邵某丁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是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由于李某丙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李某丙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故第一、第二被告不能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均已丧偶,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于××××年××月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故原告施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施某甲对邵某丁的遗产有继承权。因此,两原告均是邵某丁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邵某丁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各继承1/2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屋,由原告李某甲、施某甲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李某甲、施某甲各占该房屋1/2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19600元,由原告李某甲、施某甲各负担9800元。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某丁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由上诉人李某甲一人继承,继承后,上诉人占该房屋产权份额100%。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某甲与邵某丁于××××年××月举行婚礼违背事实。1、施某甲与邵某丁从未举办过任何的结婚仪式或是结婚典礼。即便存在与施某甲与邵某丁于1991年经人互相认识的事实,也不存在两人于××××年××月举行婚礼的事实。邵某丁的前妻陈某乙于1988年5月2日去世后,邵某丁仍与陈某乙的儿子即上诉人李某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邵某丁从未向李某甲提及过其已与施某甲举行过婚礼。并且,不单是李某甲及李某某、李某丙从不知道邵某丁与施某甲在××××年××月举办过婚礼,就连邵某丁的同事、邻居都不知道邵某丁与施某甲举办过婚礼。一审法院根据施某甲提供的一张照片认定施某甲与邵某丁于××××年××月举办过婚礼,那么显然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事实。2、一审庭审中,施某甲也承认,其与邵某丁在××××年××月之前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而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也都证实了邵某丁退休之前没有与施某甲共同生活。3、邵某丁在陈某乙去世后,是完全具备再婚的条件的,即使施某甲并没有办理结婚仪式或是领取结婚证,显然,在邵某丁退休之前(1992年--1999年期间),其与施某甲之间没有确定婚姻关系的意思。二、邵某丁1999年退休前,并不存在与施某甲之间相互探望一个月的事实。1、邵某丁祖籍是浙江,在上海出生,邵某丁的父母及妹妹一直居住在上海,邵某丁退休前每年都有返回老家看望父母及妹妹。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年邵某丁与施某甲之间相互探望一个月的事实。2、自陈某乙去世后,为照顾邵某丁,李某甲一家人仍一直与邵某丁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邵某丁从来没有以配偶的名义向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介绍过施某甲。并且在一审期间,李某甲提供了七份证人证,包括邵某丁的邻居、同事以及保姆等人所作的证言。所有的证人都明确表示没有讲过施某甲,也从未听说或是曾见过邵某丁的女朋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邵某丁与施某甲自1992年起就存在事实婚姻违背事实。即便邵某丁1999年退休后前往上海与施某甲同居生活,也不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最多也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施某甲不是邵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邵某丁的遗产。另外,既然一审认定邵某丁与李某丙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李某丙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从而判决徐某甲、徐某乙不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在此情况下,邵某丁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则应由上诉人李某甲一人继承,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邵某丁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后乐园街45号402房房产由原审原告李某甲与两上诉人共同继承,李某甲占1/2产权,两上诉人各占1/4产权。上诉理由:一、两上诉人的母亲李某丙与被继承人邵某丁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由于两上诉人的母亲先于邵某丁去世,故两上诉人有权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一审法院以李某丙己成年且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为由,认定其不享有继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邵某丁于1978年与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是陈某乙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母亲陈某乙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并随母亲婚后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丙至××××年结婚后迁出。陈某乙于1988年5月2目去世。李某某于××××年××月××日去世,李某某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李某丙于2009年8月6日去世。李某丙育有上诉人一和上诉人二两个子女。两上诉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证明,邵某丁与陈某乙再婚时,陈某乙三个子女虽已成年,但均与邵某丁一同居住,已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李某丙于××××年结婚迁出时,与邵某丁共同生活的时间已超过五年。从公平原则来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强调的是,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已参加工作,至结婚前与邵某丁一同居住期间,每月的工资收入都如数上交给继父和母亲,结婚后,虽没有与邵某丁一同居住,但经常来往探望。对母亲及继父均给予了生活上的扶助和供养。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因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没有抚养过李某甲与李某丙。由于李某丙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李某丙没有继承权。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我国继承法对“扶养关系”并没有作明确的细化解释,扶养关系采广义理解符合我国立法通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从文义理解的角度解释,就是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如果理解成继父母和继子女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继子女获得法定继承权的前提,就变成了“有被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不能以继子女是否成年作为其是否有继承权的依据。此外,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和睦亲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并非以是否共同居住为评判依据,而是看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给予了经济生活上与精神上的扶助。李某丙与李某甲兄妹感情很好,又因邵某丁与李某甲同住,两家来往比较频繁密切,经常一起吃饭,兄妹俩一同承担起照顾邵某丁的责任。李某丙一家于2008年将户口迁至邵某丁名下房屋,其在与户主关系栏里写的是“女”。即邵某丁无论从法律或情感上都接纳认可李某丙是自己的女儿,事实上,李某丙对邵某丁一直有尽赡养义务,甚至当成自己的亲生父亲对待。而且两上诉人对邵某丁的称呼是“公某”,足以印证了两上诉人与邵某丁的关系是继祖孙关系。2013年7月份,在被继承人邵某丁病危期问,两上诉人父亲作为邵某丁的女婿,曾一次性汇了人民币2万元给邵某丁,已尽子女的孝心。但一审法院却以李某丙已成年且共同居住时间不长为由认定其没有继承权,从而剥夺了两上诉人的代位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某甲与被继承人邵某丁于××××年××月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因此认定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施某甲自己承认,其与被继承人邵某丁于1999年之前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而一审法院却片面认为施某甲与邵某丁于××××年××月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无论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或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都明确表明邵某丁是1999年退休后才去上海的,即1999年后才与施某甲共同生活。即便邵某丁1999年退休后搬迁至上海与施某甲确实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其并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最多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施某甲与被继承人邵某丁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继而享有继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施某甲一审递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年××月举办过婚礼,其提交的1992年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登记表,仅是表明当时施某甲自己单方向单位递交了结婚申请,并没有邵某丁的签名,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后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或举办了婚礼。无论是邵某丁的同事、街坊邻居还是李某甲、李某丙等家属,甚至邵某丁自己的亲妹邵某乙,都不知道他们举办过婚礼,即当时双方对外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出现在公众场合,而其他证据显示其以夫妻名义对外行事均是在1999年以后发生的。法律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形式要件,除了对外以夫妻名义,还要求共同生活。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施某甲与邵某丁既无夫妻名份,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当然不存在事实婚姻之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后发生的证据推定之前的关系,认定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上诉人认为,李某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邵某丁的遗产,因李某丙先于邵某丁去世,两上诉人作为李某丙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而被上诉人施某乙因与邵某丁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不应当享有继承权。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邵某丁于××××年××月举行过婚礼证据确凿,事实清楚。1991年施某甲经在广州的亲戚介绍和邵某丁相识,两人交往一年多以后,就准备登记结婚。××××年××月施某甲在单位开好证明到广州准备与邵某丁登记结婚,因为邵某丁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31年2月8日,而户口薄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年××月××日,导致当天没有办理成结婚登记。事后因施某甲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要两人感情好就行,登记不登记并不重要,而没有再和邵某丁去进行婚姻登记。××××年××月12号,施某甲与邵某丁在广州远洋宾馆举行结婚仪式,在饭店宴请亲朋好友。这些事实有相片和证人证言(男女双方的婚姻介绍人)予以证实。施某甲提交的相片上均有拍摄日期,其中婚姻现场的相片的拍摄日期为“921212”,相片中邵某丁和某凤娣均是正装出席,邵某丁穿着西装打领带,面露笑容,表情幸福,可见当时心情的愉悦。如果说11月份向单位申请结婚是施某甲一方的意思表示,那么12月份婚礼拍摄的两人的相片总不可能是施某甲一方的意思表示。施某甲提交的单位证明与相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举行过婚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庭审中,施某甲从未承认与邵某丁在l999年之前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92年12月举行过结婚仪式后,从93年至99年邵某丁退休前,施某甲与邵某丁每年采取探亲假的形式,互相探望,施某甲的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也予以证实。李某甲诉称的“邵某丁退休前每年返回上海是看望父母及妹妹”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虚假陈述。三、虽然自92年结婚后至99年邵某丁退休前,两人只能以每年互相探亲的方式共同生活,但那是因为客观环境的限制,并非两人的主观意愿,两人结婚后对外均是以夫妻相称,互相关怀,互敬互爱,也正是因为两人感情深厚,邵某丁才会在1999年刚退休就立即到上海施某甲的住处与其共同生活直至去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答复了在××××年××月××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因此,虽然邵某丁退休前,施某甲与其共同生活的时间只能是每年的探亲假期,但是在××××年××月××日之前,施某甲与邵某丁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两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三、陈某乙与前夫离婚时,李某甲是判给其亲生父亲的,因此陈某乙与邵某丁结婚后,李某甲并未与陈某乙一起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甲是在陈某乙死亡之后才搬到涉案房屋与邵某丁共同居住,这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中也可以得到证实。至于李某甲在一审时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互相矛盾,且对于要证明的事实除了这些证人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只是孤证。经过法庭质证和调查,该组证据的证据力无法与施某甲提交的单位证明相比。一审法院认定施某甲与邵某丁在1999年以前存在相互探望的事实完全正确,依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施某甲与邵某丁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于××××年××月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故施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施某甲的合法权利。针对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某甲辩称:一、徐某乙、徐某甲认为共同居住就能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已成年的子女来说,和继父共同生活并不能当然代表就有扶养关系,还有可能是“啃老”。确定成年子女对继父母有扶养关系,不是看有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有没有满五年,而是要看成年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照顾、生养死葬的义务。邵某丁与陈某乙结婚时才39岁,李某丙结婚搬走时,邵某丁44岁,身体××,正值壮年,工作职位是财务总监,收入丰厚。根本不需要李某丙的工资或者照顾,徐某乙、徐某甲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丙对邵某丁给予了生活上的扶助和供养。相反,在邵某丁真正步入晚年需要子女温暖,在重病需要照顾的时候,李某丙从未出现,邵某丁去世后,李某丙也没有履行任何安葬的义务,陪伴在邵某丁身边,精心照顾他直至去世的只有施某甲。二、从邵某丁1978年与陈某乙结婚至李某丙××××年结婚搬走,李某丙与邵某丁仅仅共同生活了五年,此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甚至连见面都几乎没有,但徐某乙、徐某甲一再强调李某丙对邵某丁尽了赡养义务还汇了二万元等,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乙、徐某甲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成年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没肓血缘关系,对继父母也没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只有在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如同亲生子女般的赡养照顾的义务后,法律才赋予这种特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与生父母与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而在本案中,徐某乙、徐某甲想仅凭共同生活的五年时间就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显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果这样都能获得继承权,就会出现权利义务的极度不对等、不公平。综上所述,李某丙在邵某丁与陈某乙结婚时已经成年,此后虽然共同生活了五年,但徐某乙、徐某甲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丙在经济上供养邵某丁、生活上扶助邵某丁,更没有对邵某丁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丙与邵某丁之间没有形成有扶养关系,从而徐某乙、徐某甲不享有代位继承权,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乙、徐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施某甲与被继承人邵某丁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施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邵某丁在199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举办了婚礼,尔后以夫妻相称,虽然两人在办理婚礼后两地分居,但此后定期相互探访,两人同事、工作单位及部分亲友均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故两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认定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为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某甲、徐某甲及徐某乙虽主张二人仅是男女朋友关系,并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这些证言且不论其本身有无瑕疵,证明力强弱,即便真实,也并不能否定施某甲与邵某丁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在当今社会,并不需要明确对外公示告知所有人,特别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告知的那部分人,因此,仅因这部分人不知情而否认存在事实婚姻的立论没有依据。另外,三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在1999年退休后被原工作单位返聘两年,于2001年才移居上海,欲进一步说明施某甲与邵某丁没有共同生活。对此,首先三上诉人的主张与其一审庭审陈述和证人邵某丙的证言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即使该主张成立,亦不能据此否认施某甲与邵某丁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故对三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被上诉人施某甲与邵某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问题,三上诉人虽均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邵某丁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母亲李某丙之间是否构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确认李某丙在1984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而户口未迁出,并主张两上诉人年幼时与其母亲李某丙及被继承人邵某丁一起生活,为此,二审期间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及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本案中,陈某乙与被继承人邵某丁结婚时,李某丙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两人均具有独立收入,故邵某丁与李某丙并未形成抚养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丙在搬离涉案房屋后对邵某丁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邵某丁与李某丙之间属于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符合事实状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9800元,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承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