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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琳琳与邵灶恒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琳琳,邵灶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邵琳琳,女,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安徽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邵灶恒,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指定代理人:程玉华。申请人邵琳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邵灶恒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琳琳述称:被申请人邵灶恒于2014年4月1日不慎摔伤,当日进入安徽省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先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北京航空总医院治疗,被申请人邵灶恒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因被申请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特向法院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认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邵灶恒与程玉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邵琳琳,一子邵帆帆。2014年4月1日,邵灶恒不慎摔伤,当日进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邵灶恒先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北京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目前,邵灶恒仍在北京航空总医院治疗,该院于2015年7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后神志持续昏迷状态,不能自主睁眼,不能言语,不能按嘱咐做动作,不能自主排大小便,不能自主进食,鼻饲喂食。目前诊断:1.颅内感染,2.继发性脑积水,3.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额颞顶),4.颅骨修补术后(双侧额颞顶),5.低蛋白血症,6.低钾血症,7.气管切开术后,8.双肺肺炎,9.低钠血症,10.贫血,11.癫痫”。程玉华、邵帆帆均同意邵琳琳担任邵灶恒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申请人邵灶恒所受伤为特重度颅脑损伤,摔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宜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邵灶恒与邵琳琳系父女关系,其近亲属均同意邵琳琳担任邵灶恒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邵琳琳为邵灶恒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邵灶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邵琳琳为邵灶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