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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83号原告:戴某。被告:叶某。原告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叶某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故相互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疑心太重,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起诉离婚,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只得撤诉,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戴某与被告叶某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2013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