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包荣清与舒正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荣清,舒正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包荣清,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正南,经商。原告包荣清与被告舒正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舒正南自2011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开始双方生意往来很顺利,原告按时供货,被告付款及时。但在2012年期间,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水泥款,原告因此停止了和被告的合作。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舒正南总计结欠原告水泥款8118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80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7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正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水泥款81188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一份、原告庭审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荣清与被告舒正南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1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正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包荣清水泥款73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由被告舒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