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黄胜杰、邹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杰,邹付磊,叶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杰,又名钱胜杰,男,1982年9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付磊,男,1973年10月27日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素雅,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平,男,1969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上诉人黄胜杰、邹付磊与被上诉人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建平原审诉请判令黄胜杰、邹付磊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后,黄胜杰、邹付磊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胜杰、邹付磊的委托代理人XXX,叶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3日,黄胜杰、邹付磊从叶建平处借款20000元,并向叶建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叶建平现金贰万整邹付磊(签名)、钱胜杰(签名)2011、1、3日”。庭审中,叶建平提交的欠条下面载明“2013年9月19日收到利息伍仟元整邹付磊(签名)”,叶建平以此作为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但邹付磊和黄胜杰对此持异议,邹付磊、黄胜杰辩称交付给叶建平的5000元为偿还该借款的本金,且如果叶建平收到利息伍仟元,那么该字据应当在邹付磊、黄胜杰手中且下边签名人应当为收款人即叶建平,因此该字据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邹付磊、黄胜杰向叶建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邹付磊、黄胜杰亲笔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予以印证,叶建平为债权人,邹付磊、黄胜杰为共同债务人,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叶建平请求邹付磊、钱胜杰向其清偿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显示约定的有利息,叶建平提交的证据与常理不符,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证据,因此对叶建平请求邹付磊、黄胜杰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邹付磊交付的5000元应当按照本金在偿还20000元借款时予以扣除。因此,邹付磊、黄胜杰应当清偿债务15000元。邹付磊、黄胜杰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付磊、被告黄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建平清偿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付磊和黄胜杰共同承担。邹付磊、黄胜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审理后邹付磊找到3000元还款凭证,请求将该3000元还款从原审判决中扣减。叶建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邹付磊提供2013年4月3日的存款凭条一张,显示户名为叶建平的银行账号存入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二审中,邹付磊、黄胜杰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叶建平借款,但数额应为12000元。邹付磊二审中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示于2013年4月13日给叶建平存款3000元,该凭条能够认定邹付磊向叶建平还款的事实,故该3000元还款应从原审判决中予以扣减,故邹付磊、黄胜杰应还叶建平款项数额为12000元。叶建平虽对该3000元还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叶建平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叶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邹付磊、被告黄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建平清偿借款15000元”为:邹付磊、黄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建平清偿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邹付磊和黄胜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