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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XX与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企业技术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276-3。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6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泰诚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康信公司承包泰诚公司在四川省彭州市川铁天佑·嘉园工程项目的劳务,劳务工程执行四川省(08)定额计算面积,承包单价以299.49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康信公司要求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经泰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即工程验收单、工单、结账单、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等。结尾款时,康信公司应与泰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费总结算单》。陈XX作为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签订,并组织实施四川省彭州市川铁天佑·嘉园建设工程项目A区、B区劳务施工作业。泰诚公司按其与康信公司约定,先后多次支付劳务工程款给陈XX。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就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2013年2月1日,陈XX收到该《结算书》。2013年2月8日,陈XX领取泰诚公司支付的工程项目劳务费尾款10080.05元。陈XX认为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少结算了3655359.31元,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泰诚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3655359.31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康信公司于2005年11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200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经营范围:木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清洁卫生。一审法院认为,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泰诚公司和康信公司,陈XX是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康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XX主张自己作为四川省彭州市川铁天佑·嘉园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陈XX虽然提交了泰诚公司项目经理在2013年4月15日签名的工程验收单等证据材料,但泰诚公司主张与《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尾款结算程序不符,且明确否认项目经理结算之效力,故对陈XX主张的其与泰诚公司在2013年4月进行劳务工程结算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已在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1月25日就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应视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变更时,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陈XX已在泰诚公司处全额领取劳务工程结算尾款,故泰诚公司主张陈XX提起请求泰诚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之诉讼,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陈XX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42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我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康信公司是挂靠关系,虽然我与康信公司之间未签订挂靠承包合同,但我向康信公司缴纳了管理费。一审法院没有对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就直接采信该《结算书》,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的结算是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属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泰诚公司否认项目经理结算的效力为由,未采信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工单》、《结帐申请单》等能够证明我应结工程款的证据,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泰诚公司系与康信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由此表明,泰诚公司系与康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陈XX虽然举示了康信公司收取其5万元管理费及泰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等证据以证明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但即便陈XX系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泰诚公司也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只能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康信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康信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泰诚公司未完全履行与康信公司的结算协议,陈XX也只能要求泰诚公司在欠付康信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陈XX直接起诉要求与泰诚公司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主张撤销泰诚公司与康信公司的结算协议,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