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洪某、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盼平,王茂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盼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茂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牛长舟、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2015年1月2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盼平及辩护人赵永军,被告人王茂强及辩护人牛长舟、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27日晚、28日晚、29日晚,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伙同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广场、某商场附近准备实施抢劫,因未找到合适作案目标而未继续实施抢劫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王茂强、洪盼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预谋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茂强、洪盼平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洪盼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盼平系从犯;2、系初犯;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系犯罪预备;5、有两次只是参与了盗取,不能认定为抢劫预备。被告人王茂强辩解没有参与26日的抢劫,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7月26日、27日、28日没有进行抢劫犯罪;2、7月29日属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王茂强揭发了高某、徐某某的抢劫犯罪,揭发了洪盼平的盗窃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4、系初犯;5、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等人通过网上聊天,相约到青岛预谋抢劫后,2014年7月26日至29日晚,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伙同高某(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某广场、某商场附近踩点准备实施抢劫,因未找到合适作案目标而未继续实施抢劫行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洪盼平处扣押手机3部,从王茂强处扣押手机2部、电警棍1根、人皮面具1件、假发1件、解码器2个、干扰器2个、水果刀2把、折叠刀1把等物品。(3)城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洪盼平、王茂强到案后供述的盗窃案一起没有查找到受害人,一起没有查找到被盗笔记本。(4)拘留证,证实徐某某、高某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等人的身份情况。(6)办案说明,证明虎山路派出所在抓获高某、徐某某之前,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高某、徐某某犯罪事实,因犯罪嫌疑人王茂强、洪盼平在城阳区涉嫌盗窃、抢劫,虎山路派出所遂将二人移交城阳派出所侦查。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该把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停到城阳区某超市正门门口偏东一点的停车场里。11点半多,该发现放在车后座上的1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1个红色小挎包(里面有小孩的一条白色短裤)不见了,车门锁和车窗没有被撬的痕迹。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茂强供述,2014年6月下旬我加入网上抢劫群认识了“胖子”和“眼镜”。“胖子”让我到青岛一起商量抢劫单身开车的女人搞钱。这时“眼镜”在网上想买我的解码器,我告诉“眼镜”要上青岛做事,“眼镜”也想到青岛。我跟“眼镜”约好在济南碰头,期间我在网上买好了假发、人皮面具。7月约26号我带着假发、人皮面具、电警棍、解码器、干扰器等工具坐火车从泰安到济南,当天中午约11点和“眼镜”会和,下午4点左右坐火车从济南来到城阳火车站。7月26日晚上,我、“眼镜”和“胖子”在城阳某广场附近见了面,“胖子”说在某广场附近可以一起抢单身的女性,我和“眼镜”默认了,三人在某广场附近转了一圈,就找个旅馆住下了。第二天早上,“胖子”说带我们到城阳某超市附近熟悉地形,看有没有合适的目标踩踩点,中午在某超市停车场附近,我从一辆送快餐的白色长安轿车副驾驶座上拿走一个白色联想牌手机,下午“胖子”和“眼镜”把手机卖了150元。后来“胖子”提议到城阳某广场附近转转,我说用不用准备工具,“胖子”让我买两把刀,我到附近超市卖了两把水果刀、一个胶带。我们三人就拿着作案工具和管制刀具到城阳某广场去踩点观察看有没有合适的作案目标,一直待到晚上10点左右也没有发现合适的目标,就一起打车回到宾馆里休息。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胖子”带我们到城阳图书馆附近的一个大超市,“胖子”和“眼镜”拿着解码器到超市停车场作案,我在外围望风,过了一会儿我看到“眼镜”提着一个包过来,“胖子”说搞到一个笔记本电脑,我们卖了300元。后又回到城阳某广场附近准备找目标作案,但没成功。晚上23点左右,“胖子”说明天有一个朋友可能到青岛和我们一起做事,见面商量怎么搞钱。7月29号上午11点左右,我们三人到重庆北路一个宾馆住下来,“胖子”出去接他朋友“胡子”。接回来以后,我们四人在宾馆里商量怎么搞钱,劫持车辆。我们商量了两套方案:一套是随便找一个地方找到单身开车的人上去就打,然后抢车开走;第二套方案就是到某广场附近先踩点如果发现单身女性步行或开车就抢。下午5点左右我们四人到某广场开始寻找目标,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也没找到合适的机会下手,我们打车回宾馆休息。7月30日上午四人吃饭时被警察抓获。该还供述听“胖子”说他之前和“胡子”在某广场附近抢劫过一个女的几十块钱,“胖子”还说“眼镜”自己说他之前在武汉跟着别人入室盗窃过。该经照片辨认洪盼平是“眼镜”,高某是“胖子”,徐某某是“胡子”。该现场指认了城阳某超市西侧停车场、某停车场。(2)被告人洪盼平供述,证实该参与盗窃以及和“长毛”、“胖子”、“胡子”预谋抢劫、准备工具、踩点的经过与王茂强供述相印证。该还供述7月29日晚上在某商场附近,发现有两个开车的单身女的没敢下手,一次是因为车离的商场挺近,周围人来人往,没敢下手,第二次是女司机还没打开车门的时候挺警惕的朝我们看了一遍,我们害怕慢慢离开了。该经照片辨认王茂强是“长毛”,高某是“胖子”,徐某某是“胡子”。该现场指认了城阳某超市西侧停车场、某停车场。(3)同案人高某供述,证实伙同“小北”、“眼镜”、“大胡子”在城阳某广场蹲守两三天预谋抢劫单身女的经过以及和“小北”、“眼镜”盗窃手机、笔记本的经过与被告人王茂强、洪盼平供述相印证。还供述伙同“大胡子”实施抢劫、强奸的经过。(4)同案人徐某某供述,证实7月26日前后,“胖子”说有两个人找他,该知道那两个人也是抢人东西。7月29日该到青岛和“胖子”等四人预谋抢劫、准备工具、踩点等经过与被告人王茂强、洪盼平供述相印证。还供述伙同高某实施抢劫、强奸的经过。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多次抢劫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基于一个预谋抢劫的犯意,连续多天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因未找到合适作案目标而未继续实施抢劫,其抢劫行为尚未着手实施,不应认定多次抢劫,该项指控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王茂强辩解没有参与26日的抢劫及辩护人提出王茂强在7月26日、27日、28日没有进行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茂强、洪盼平、高某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三人事前预谋抢劫,7月26日见面后又预谋抢劫并进行了踩点,后于27日、28日、29日连续踩点、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王茂强均参与其中,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茂强的辩护人提出7月29日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准备实施抢劫过程中,根据其供述在寻找作案目标时曾有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但不影响该在7月29日参与抢劫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茂强的辩护人提出王茂强揭发了高某、徐某某的抢劫犯罪,揭发了洪盼平的盗窃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某、徐某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另外洪盼平的盗窃行为系王茂强共同参与的行为,被告人王茂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盼平的辩护人提出洪盼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盼平与王茂强等人事前预谋,事中积极参与踩点、寻找作案目标等抢劫预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盼平的辩护人提出有两次只是参与了盗取,不能认定为抢劫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洪盼平等人在实施抢劫预备过程中,另起犯意实施盗窃行为,二行为没有被牵连或吸收,被告人洪盼平仍应当承担抢劫罪(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盼平、王茂强等人预谋抢劫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盼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茂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