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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鹏与赵志强、曹真、孙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鹏,赵志强,曹真,孙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456-1号申请人赵鹏,男,个体户。被执行人赵志强,男。被执行人曹真,男。被执行人孙亚飞,男,个体户。申请人赵鹏与被执行人赵志强、曹真、孙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志强、曹真、孙亚飞立即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赵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下剩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3630元,执行费6110元,共计434740元。但被执行人赵志强、曹真、孙亚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志强、曹真、孙亚飞在银行有工资、津贴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志强、曹真、孙亚飞在银行的工资、津贴等收入4347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拓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