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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大世界百货商场”侧门公交车站台处,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22克)零包一包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后又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收缴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4.06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毒品海洛因4.2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我只贩卖了0.22克毒品,而不是4克多;原判未认定我的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贩卖0.2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当场又从其身上缴获4.06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我只贩卖了0.22克毒品,而不是4克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贩卖0.2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当场又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4.06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原判未认定我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2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