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波诉被告曹晓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功华,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曹某甲,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富,黑龙江海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克民初字第93号判决,被告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253号裁定,一、撤销克山县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93号判决;二、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庭、管功华,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只相处了两个月,被告父亲便要求结婚。虽然结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原告以后的生活质量造成极大的损失,这种名义上的夫妻已让原告无法忍受,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当庭提交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5,600.00元、1,890.00元、6,200.00元。证明被告父亲去世原告花费的费用。证据4、依安县雷士照明灯具商店收据一份。证明结婚时买灯具花费1,700.00元。被告曹某甲辩称,1、离婚同意,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同居生活是事实。2、要求原告返还向被告索要的130,000.00元;3、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视频证据3份(宋淑珍、曹晓军、曹永兴)录音证据2份(张健康)。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30,000.00元。证据2、胡秀芹、胡林杰、曹某乙在原审出庭作证材料。重审被告表示证人不出庭了,但是在原审的证实我方认可。胡秀琴证实原告收了130,000.00元,胡林杰证实原告收了90,000.00元,曹某乙证实原告收了110,000.00元。证据3、书面证言3份(杨喜双、那晓东、丛明宏与闫德坤)。证明原告收了被告130,000.00元及原告到被告单位吵闹,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证据4、书面证言1份(2013年12月24日甄永怡等六人)。被告称是其母亲取的证,证明被告给原告80,000.00元彩礼。证据5、书面证言1份(李丽霞等四人)。被告用以证明其父亲在2013年3月19日到信用社取款49,000.00元彩礼款,3月21日取出10,000.00元彩礼款。证据6、银行记录1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工资卡中的10,000.00元取走。证据7、票据8张(殡葬用品、骨灰寄存卡、尸体存放处费用、火化费用、停车费、殡仪馆现金收据3张)。证明被告父亲去世后的费用都某某母亲花的,证明原告所说的她花钱不符合事实。证据8、殡葬用品费用明细。证明其父亲过世的钱不是原告花的。法庭出示对张健康的调查笔录。张健康陈述是王某某与曹某甲的介绍人。曹某甲说过彩礼我在场是不属实的,他们过了多少彩礼我不知道,我听曹某甲的父亲说给了30,000.00元,但我没经手。我也没借给曹某甲10,000.00元钱,至于他说的给王某某了我更不知情,根本没有10,000.00元钱的事。对我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曹某甲说我对80,000.00元及其他钱我知道是不属实的,给了多少钱都是他自己说的。我再重申一次,曹某甲所说的钱的争议我都不在场,也没经手,我就是他们的介绍人,没经手任何他们经济方面的事项,曹某甲说我知情都不是事实。法庭出示对尹金环(张健康妻子)的调查笔录。陈述王洪波的母亲是其姨。第一次过彩礼是曹某甲的父亲到店里来找我们,我们没去,拿了30,000.00元。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改口钱不知道,工资卡是他们俩的事,学生钱也不知道。录音对话是他们的对话,但不是一次是好几次呢拼一起的。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真实性有异议,饭费都是我姐姐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饭店地点和数额都不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买灯的事儿有,花了1,500.00元,收据不是单开的,我家先付的,她又给我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视频表示有异议,视频中的人都某某的亲属,他们都在江苏生活,证明的事儿不属实。认为录音是假的,都某某自己说的给了彩礼,对录音中人的身份没法证明,证明的内容不确切,录音是偷录的,取得方式违法;对证据2表示有异议,证人都某某的亲属,且有些事不是亲历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表示有异议,证明人当时都不在场,证人不出庭不产生效力,听说的事儿不能作证据,我方不承认,给付80,000.00元彩礼的事也不是真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是1、证实听到此话,且说者已过世,其他人无法验证。2、不符合证据要件。3、证人未出庭,不产生效力;对证据5、证明两次取钱这四个人都知道,我们认为证言是打好后签的名字,都像一个人所写,不符合证言要件,所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是我取走的钱,这只不过是取款记录;对证据7质证意见被告父亲出殡的费用都是曹某乙花的,我给花的灵车钱、被告父亲的衣服等;对证据8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明细是当时阴阳先生给我列的明细,我去买的,据是我开的,钱是我花的,结完账票子我给被告了,据在我手里,就是天衣花圈店的据和明细是一个。对张健康的调查材料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是张健康在原审时并没有说我的录音是后拼的,与他妻子所述有矛盾,录音里明确问张健康,但是张健康称没办法说,录音是真实的,但笔录是虚假的,他是有准备的,张健康没有直接表述不知道;对尹金环(张健康妻子)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她所述不属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只向法庭提供票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改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异议,但自认灯具花销1,5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且证明人均为被告的亲属,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是亲身经历,不予采纳;证据3、证据4证人证实的事实是听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有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该证为书面证言,可证明被告父亲取款经过,并不能证明作为彩礼款已给付原告,不予采纳;证据6只是银行取款记录,单凭此证,不能证明钱被原告支取,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某的录音材料,虽本院对其调查时其表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否认被告欲证事实,且录音中证人并未对被告欲证的事实作出清楚表述,该证人经本院通知并未出庭作证,且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尹金环的调查材料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且与张健康陈述不符,不予采信。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4个月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虽然结婚,但一直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等130.000.00元。经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改口钱10,000.00元,为结婚购买灯具花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但由于双方相处的原因,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精神遭受损害及侵害因果,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00元,除原告自认的彩礼款30,000.00元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3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自己的工资10,000.00元,被原告提取,因被告提供的只是银行取款记录,该记录并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否认,单凭此证,不能证明该款被原告取走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要求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索要的10,000.00元,对于款项来源,被告称该款是在张健康处所借,但是张健康予以否认(在原审时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此事),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亲去世时的礼金20,000.00元交给了原告,虽在原审时证人曹某乙出庭作证,但原告予以否认,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也没有直接经手将该款交给原告,故被告的此主张,事实不能成立,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结婚当日的改口钱10,000.00元,原告自认,但该款依法属于赠与,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应在扣除花销后(灯具1,500.00元)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三)款、第七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甲彩礼款28,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玉姝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律条款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