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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耀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萱,辛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王耀萱。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1号A座。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萱诉被告辛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萱的委托代理人冯仁贵、被告辛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萱诉称:2014年9月17日21时22分,被告辛鹏驾驶吉BFR5**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王耀萱、案外人王立岩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耀萱在吉林市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自行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损伤致十级伤残。被告辛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990.28元、营养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85206.0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辛鹏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补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辛鹏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鹏辩称: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辛鹏共给付两名伤者医疗费24000多元。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两名伤者后仍的剩余,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部分医疗费给付被告辛鹏。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辛鹏同意赔偿。被告辛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伤者的损失。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按现行法律规定,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先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需请示上级公司后确定是否需要通过法院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先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应为多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92天,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4、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5、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6、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药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470.8元,住院治疗花费11325.75元,合计医疗费11796.55元。7、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交通费11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骨盆损伤致十级伤残。9、票据3张,证明因鉴定花费检查费82.7元、门诊挂号费5元、鉴定费700元、特种照相费用80元,合计867.7元。经质证,被告辛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9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需要加强营养”一句确定营养费的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辛鹏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辛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票据2张,证明被告给付案外人王立岩医疗费24037.03元、原告王耀萱医疗费140.52元。经质证,原告王耀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22分,被告辛鹏驾驶吉BFR5**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王耀萱、案外人王立岩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辛鹏给付原告王耀萱医疗费140.52元、案外人王立岩医疗费24037.03元。原告王耀萱与案外人王立岩系亲属关系。原告王耀萱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92天。经诊断,原告为骨盆骨折、左踝扭伤、头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耀萱不申请对营养费进行鉴定。案外人王立岩在本院已另案提起告诉,要求被告辛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15034.75元,不含被告辛鹏已给付的医疗费。另查明:吉BFR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辛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鹏所有的吉BF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辛鹏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花费470.8元,住院治疗花费11325.75元,合计1179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3、护理费9990.28元(108.59元×92)。4、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10%×20)。5、交通费,原告主张110元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7、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共计867.7元,其中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2.7元有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剩余85元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票据,其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请。8、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营养费1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79428.73元。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现两名伤者损失比例无法确定,且两名伤者所主张的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耀萱,现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9990.28元、交通费110元,合计56649.48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117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996.55元,超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共计11996.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用费782.7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辛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耀萱、案外人王立岩后仍有剩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辛鹏医疗费140.5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耀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646.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辛鹏140.52元;三、被告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耀萱鉴定费用782.7元;四、驳回原告王耀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