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减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永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99号罪犯王永向,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永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永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8000元(另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另查明,该犯因左眼失明、右眼视力在0.5以下,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于2014年6月3日鉴定为残疾犯。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病残犯鉴定书、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