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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巴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巴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巴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巴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巴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至3月7日,被告人吉巴么某某在自己母亲家中向吸毒人员舍土某某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向吸毒人员吉报某某贩卖了价值20元的毒品后于2015年3月8日1时许,被布拖县公安局俄里坪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上衣左边口袋和其放在床边的牛仔裤右边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当面称量,从吉巴么某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5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巴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吉巴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巴么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巴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巴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