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包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XX华、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原告包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扬州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二十多天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草率同居并怀孕生子。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于游戏,对小孩、家庭不尽责任,后原告发现被告曾三次因盗窃被判刑,现已是第四次因盗窃被判刑。2014年年底原告将小孩送给被告母亲照看。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子女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7日东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年××月××日郭某甲与包某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包某于××××年××月××日产出一成熟活婴;3、儿童免疫接种证,记录“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监护人郭某甲与儿童关系为父子”;4、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与前女友产生矛盾到扬州来,认识了原告,后与原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非常关爱,也曾为赚钱卖力劳作,以致口鼻出血。现被告还有一个多月就刑满释放了,被告希望等被告刑满释放双方好好协商,解决问题。即便被告与原告离婚,因被告与前女友还有一个小孩,那个小孩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力负担两个孩子,希望原告能够抚养小孩。被告陈述在目前的状态下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在扬州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现原、被告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儿童免疫接种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在2014年10月补领了结婚证,应有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出现矛盾,只要双方本着真诚、互爱的态度处理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