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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永辉、王永良、王配与周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辉,王永良,王配,周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王永辉,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良,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配,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羡珠、朱丽敏(实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华,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实习),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辉、王永良、王配与被告周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淑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辉、王永良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羡珠,被告周兴华、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概况:2014年12月23日6时25分,周兴华驾驶闽DFB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孙坂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孙坂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美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陈美菊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损害后果。陈美菊(1937年7月16日出生)与王文配(于1994年9月19日死亡)夫妻共生育王永辉、王永良、王配三个子女。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兴华无证驾车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行人陈美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致发生碰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损失构成:1、医疗费:13884.37元;2、丧葬费:4655元×6=2793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5年=206800元计算,被告均认为应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5年=198125元计算;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均认为应按3人×5天×110元/天=1650元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酌定按5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100000元计算,被告均认为过高,因周兴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25000元计算。四、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周兴华系闽DFB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交强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周兴华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五、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周兴华已支付原告2500元。六、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5614.37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兴华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3884.37元、丧葬费279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1、死亡赔偿金,应按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39625元/年×5年=198125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损失按110元/天×3人×7天=231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共计2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造成行人陈美菊死亡的后果、周兴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72749.37元。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因驾驶员无证驾车而免除其对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虽然本案肇事车辆闽DFB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的驾驶员周兴华系无证驾车,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884.3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98125元、丧葬费279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8865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人保厦门分公司可待实际赔付该款后依法向侵权人周兴华主张追偿权。周兴华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可以确认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尽到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则人保厦门分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周兴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受害人陈美菊系行人,则周兴华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2749.37元-120000元)×60%=91649.62元,扣除周兴华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周兴华尚应支付原告8914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辉、王永良、王配损失共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二、被告周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辉、王永良、王配损失共计89149.62元;三、驳回原告王永辉、王永良、王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王永辉、王永良、王配负担27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周兴华负担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淑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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