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与袁俊、崔文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李厚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崔文艳,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张强,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徐昕,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以下简称雨山支行)诉被告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雨山支行与袁俊、崔文艳、张强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袁俊、崔文艳、张强向雨山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12.5%,逾期利率(罚息)18.75%;徐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雨山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自2013年5月9日,袁俊、崔文艳、张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12529.6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5352.24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袁俊、崔文艳、张强归还借款本金112529.6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5352.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徐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承担本案诉讼费。雨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审批表、《“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贷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金农易贷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雨山支行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本息金额。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雨山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雨山支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雨山支行与袁俊、崔文艳、张强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袁俊、崔文艳、张强向雨山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12.5%,逾期利率(罚息)1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雨山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徐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雨山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自2013年5月9日,袁俊、崔文艳、张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12529.6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5352.24元未能归还,以致成讼。诉讼中,雨山支行撤回解除双方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雨山支行与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袁俊、崔文艳、张强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徐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崔文艳、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2529.62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5352.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徐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袁俊、崔文艳、张强、徐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