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林德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男,1971年1月25日生于。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加某,男,1974年5月20日生,藏族,牧民。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兴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某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加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某以与原审被告人加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撤回上诉;二、兴海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悦审 判 员 金本加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么本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