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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慧强与代超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强,代超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刘慧强。被告代超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慧强与被告代超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超圣、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强诉称,2015年3月19日12时10分,被告代超圣驾驶丰田牌JXR899号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北环铁路桥附近撞上原告驾驶的长城牌冀A×××××号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超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慧强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306元、评估费150元,共计64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超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物损失明细,证实原告车辆评估的价格;5、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原告实际的维修费损失;6、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被告代超圣在提交给本院的答辩状中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该事故认定对于原告刘慧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且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新)第5.4.15条“同车道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第5.4.45条“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牌堆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停车或缓慢行驶”。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提交修车明细及发票。被告代超圣提交一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在提交给本院的答辩状中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10分,代超圣驾驶丰田牌津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铁路桥附近掉头时,遇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慧强驾驶的长城牌冀A×××××号小轿车,代超圣车辆左前部与刘慧强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超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慧强无责任。冀A×××××号车系原告刘慧强所有。津J×××××号车系魏双双所有,事故时由代超圣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A×××××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750元。原告刘慧强实际支付维修费6306元、评估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超圣不认可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慧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超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06元,虽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但未能证实其更换车门的必要性,故本院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损失价格3750元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慧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代超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强车辆维修费175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超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