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甲、沈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乙。被告沈丙。被告沈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越、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沪彬、被告沈乙、沈丙、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沈惠忠系农村居民,育有四名子女,即四被告。原告本居住在由被告沈甲出资、登记在沈惠忠名下的宅基地房屋中。房屋动迁后,出于农村的风俗习惯,分配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沈丙名下。此后,原告便将户口迁入被告沈丁的农村房屋中,被告沈丁又因此在动迁安置中获得了额外的安置房,登记在被告沈丁名下。原告和沈惠忠一直与被告沈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照顾。2014年10月,沈惠忠过世,原告倍感孤单,需要子女在身旁陪伴、照顾,同时考虑到沈惠忠在被告沈甲家中过世,原告不愿触景生情,且被告沈甲多年来服侍原告及卧病在床的沈惠忠,已十分操劳,故请求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让原告在四被告处轮流居住,每期为一个月,由共同居住的被告负责原告的衣食起居、求医配药之事宜。共同居住期间,原告自愿补贴共同生活的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目前居住在被告沈甲处,故要求从另三名被告开始轮换,根据家庭住址的远近,依次至被告沈丁、沈丙、沈乙处居住,然后再回到沈甲处并重新开始轮换。另,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每月的退休金收入仅有1,500元,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因重大疾病发生的住院、手术等医疗费用,每年年底结算一次。此外,因被告沈丙、沈丁在动迁时分得了较多的房产,故请求由被告沈丙、沈丁负责处理原告的丧葬事宜,以节约为原则,扣除原告的结余财产后,余下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按月轮流接受原告居住并赡养原告;二、判决生效后原告若发生重大疾病,手术、住院等医疗费用的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每年年底结算一次;三、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去世后产生的全部丧葬费用并由被告沈丙和被告沈丁负责处理原告的丧葬事宜。被告沈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乙、沈丙、沈丁共同辩称,同意原告按月至四被告处轮流居住,由四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同意原告主张的轮换顺序。不同意由四被告均摊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沈甲不仅将原登记在沈惠忠和沈丙名下的房产出售并取得了相应售房款,还在沈惠忠患病的四年间掌握了沈惠忠工资卡内的资金至少100,000元。另,原告徐某某的工资卡在2015年1月前也是由被告沈甲掌握,2015年1月起原告徐某某的工资卡才交由被告沈丁保管,当时卡内只剩余额几十元。2015年4月起,原告的退休工资涨到每月1,500元。三被告认为,因被告沈甲多分得了父母的财产,故应当多承担义务,故要求由被告沈甲承担50%的医药费,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剩余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的母亲,原告徐金芳的配偶,也即四被告的父亲沈惠忠已去世。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表示,沈惠忠去世前因脑梗长期卧床,需要支出治疗费且有生活开销,故去世前并无遗产。被告沈甲表示,沈惠忠的退休金很少,还有饮酒的习惯,故退休金都会用掉,不够时被告沈甲还予以补贴;另外,沈惠忠患病还需要花费医疗,去世后还发生了丧葬费用,这些都是被告沈甲补贴的;而且沈惠忠的财产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向被告沈乙、沈丙、沈丁释明,若认为被告沈甲处有尚未分割的属于沈惠忠的遗产可用于赡养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但被告沈乙、沈丙、沈丁未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四被告均愿意赡养原告并与其共同生活,自可准许。原告自愿每月补贴同住的被告1,000元,可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之间承担原告大病费用的比例。被告沈乙、沈丙、沈丁均主张被告沈甲多获得了父母的财产,故应当承担更多的医疗费,但相关事实遭原告和被告沈甲否认,且被告沈乙、沈丙、沈丁既不对沈惠忠的遗产问题另行起诉,也未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该三人关于被告沈甲擅自出售了沈惠忠及沈丙名下房产的答辩意见又有悖常理,故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由四名子女分担大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身后事费用承担及具体操办人的诉讼请求因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依次按照沈丁、沈丙、沈乙、沈甲的顺序,轮流按月接纳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一个月,对原告徐某某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徐某某每月向共同居住的被告支付1,000元;二、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因重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中的不可报销部分由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平均分担,于每年年底前结算;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乙、沈丙、沈丁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