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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叶某甲原审诉讼请求是判决叶某甲与李某离婚;婚生长女叶某乙、长子叶某丙、次子叶某丁由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承担;共同债务23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叶某甲、李某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9日生一女,名叫叶某乙;2009年生一子,名叫叶某丙;2013年9月8日生一子,名叫叶某丁。叶某甲、李某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叶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叶某甲、李某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叶某甲、李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叶某甲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甲负担。上诉人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2、判决准予叶某甲与李某离婚;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叶某甲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要表现为,李某对子女及老人不尽扶养义务,大儿子年幼时,因为吃李某一块饼干,李某曾一脚将孩子踹到床下,二儿子不满两个月,李某就舍家弃子,带着家里仅有的叶某甲为其父治病和养活一家老小的14000多元离家出走,这一走就是一年多时间,更不能容忍的是李某从外边回家的当天中午,李某要喂二儿子饺子,叶某甲的母亲怕小孩子吃了后不容易消化,让李某喂奶粉,结果被李某按倒在地上,并用双腿膝盖顶住胸部,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造成叶某甲的母亲腰椎骨折和椎体严重凸出。之后,李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叶某甲上有两个卧病在床的父母,下有三个孩子,虽说女儿年龄较大,生活能够自理,可两个男孩年龄尚小,二儿子才只有一岁多,生活重担全都压在叶某甲身上,本来叶某甲开有一个汽车修理部,也因李某的原因不得不被迫停业,在家照顾老小。上述事实原审已查清楚,可原审法院却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叶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原审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除此之外,第三款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李某不仅具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同时又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经多次调解均无效果,双方已经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在明知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不判决离婚,错误判决不准叶某甲与李某离婚。综上,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准予叶某甲与李某离婚。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李某没有打过孩子,尽了抚养义务,李某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俺家做生意十多年,说就14000元李某拿走了不真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让后娘养着李某不放心。李某出去的原因是叶某甲打李某,同时把水电也给李某停了,李某没办法才出去的。李某对原审判决没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叶某甲、李某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叶某甲、李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对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