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海焦,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浦某丙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5年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步行至浦某丙家南门外,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浦某丙家南门外堆放的玉米秸点燃后逃离现场。火情被村民及时发现并扑灭,起火位置附近皆为村民住宅。2015年4月13日,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浦某丙家损失的玉米秸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浦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浦某甲、李某丙、张某、刘某、浦某乙、李某丁的证言,迁安市气象局出具的风速证明,迁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浦某丙手机所接收短信内容照片,收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