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日山、李白玉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日山,李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日山。被申请人李白玉,系被申请人王日山之妻。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日山、李白玉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申请人王日山、李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案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抵押物与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系同一物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已作出处理。本院认为: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