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桂莲与夹江县天辰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莲,夹江县天辰仪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莲,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天辰仪表厂。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永红,厂长。上诉人韩桂莲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天辰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桂莲诉称:原告是被告(原夹江县制鞋厂)的待岗职工,1993年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待岗在家,待岗期间没有生活费。2009年原告才得知1998年被告转制为股份合作企业已经单方面告知与原告脱离了劳动关系。1、被告在企业转制时没有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范的要求,即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在确保职工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办理。原告没有参加转制的责任是企业不通知原告参与企业转制;2、在1994年发给职工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转制后未上班的职工按资本分红,并且转制时不召开职工大会,清产核资也不让职工参加;3、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综上,原告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来法院,请求:1、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至2007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3、被告发放原告1993年至2007年每人每月600元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16日,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在夹委发(1998)9号《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资产重组机制转换的决定》中指出,对全县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等公有制企业进行结构大调整、资产大重组、机制大转换等改革。同月26日,夹江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夹体改(1998)3号《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参改企业范围和对象、财产组织形式、操作程序、审批手续、资产评估与作价等一系列具体操作模式,尤其是在职工安置问题中明确“企业改制后,一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固定工身份自然消失。”四川省夹江县天辰自动化仪表厂(原夹江县制鞋厂)遂按照前述文件精神开展改制工作,就改制中的资产评估及处理、改制方案等一一向主管部门夹江县二轻总会报批并经夹江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该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四川省夹江县天辰仪表厂(股份合作),对职工安置为将企业净资产及筹集资金交到社保处,为全体职工补缴97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企业转制后,职工(包括原告在内)与原企业脱离关系,不再保留原有身份等。因四川省夹江县天辰自动化仪表厂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桂莲的起诉。上诉人韩桂莲称,上诉人起诉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与企业改制与否没有关系。无证据证明夹江县制鞋厂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夹江县天辰仪表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夹江县天辰仪表厂的改制是根据中共夹江县委、夹江县人民政府夹委发(1998)9号《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资产重组机制转换的决定》和夹江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夹体改(1998)3号《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精神,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体改部门批复的,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导进行的改制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韩桂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