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均江与顾健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均江,顾健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杨均江。被告:顾健儿。原告杨均江为与被告顾健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均江起诉称: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顾健儿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经合计货款48500元,期间已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健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均江与被告顾健儿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健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健儿应支付原告杨均江货款人民币28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2元,依法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顾健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