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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他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方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