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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2005年分别在武隆县鸭江镇和武隆县平桥镇开设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于2005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三次被武隆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诊疗活动。被告人李某某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在两个牙科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在武隆县鸭江镇开设“××牙科”诊所,2014年更名为“×××口腔”诊所;于2005年在武隆县平桥镇开设“××牙科”诊所,从事牙科诊疗活动。于2005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9月三次被武隆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被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李某某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在自己开设的两个牙科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直至2015年5月21日,在武隆县平桥镇“××牙科”诊所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开设的“×××口腔”诊所和“××牙科”诊所扣押到过氧化氢溶液一瓶、氢氧化钙糊剂两瓶、樟脑苯酚溶液两瓶、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一盒、分离剂一瓶、造牙粉一瓶、樟脑粉一瓶、镊子一把、口腔探针一把、口腔探镜一个、口罩四个、注射器一支、拔钳一把、牙托盘一个、综合治疗机一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过氧化氢溶液一瓶、氢氧化钙糊剂两瓶、樟脑苯酚溶液两瓶、镊子一把、口腔探针一把、口腔探镜一个、口罩四个、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一盒、分离剂一瓶、造牙粉一瓶、注射器一支、拔钳一把、牙托盘一个、樟脑粉一瓶、综合治疗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