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不久后便草率于1995年1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女陈某戊,1998年4月26日生育次女陈某己(户口寄在原告叔叔李某甲户下),2001年1月19日生育三女陈某乙,2006年6月4日生育四女陈某丙,2013年11月19日生育五女陈某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故婚后常为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因生育了多个孩子,在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双方常为抚养孩子问题出现意见分歧,矛盾不断累积。2013年年底,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虽然原、被告均租住在福州,但极少联系,互不往来,为此,被告也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离婚是唯一的选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己、三女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四女陈某丙、五女陈某丁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翁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已经生育了五个女儿,生育第四个女儿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也许是草率的,但五个女儿是原、被告深思熟虑、情投意合的情况下生育的。被告为了满足原告生育男孩的心愿,陆续生育了五个女儿。原告在生育第五个女儿陈某戊,已经是三十七周岁的高龄产妇。其冒着生命危险,是为了满足原告生育男孩的需求。原、被告并未有因为感情的问题分居,且分居的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工地,而不是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是断断续续的。双方居住的地方距离近,而且小孩子之间都有往来,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当居住得越远越好,不会选择在距离将近一千米的地方生活居住。被告手上掌握原告对家庭不忠诚的证据,如照片、短信、银行转账凭证,但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暂不向法庭提供,即便是原告在外有人,考虑到五个女儿,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希望法庭能对超过十周岁的女儿制作询问笔录,征求孩子的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9月5日生育女陈某戊,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丙,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陈某丁。对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户主为李某甲的户口簿,陈某己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原、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己系原、被告所生,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这一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主为陈某甲的户口簿、户主为李某乙的户口簿、户主为李某甲的户口簿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只要双方不计前嫌,为家庭和谐稳定考虑,夫妻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