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丽青与蔡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李丽青,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少毅,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李丽青诉被告蔡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青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青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蔡少毅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蔡少毅出具了借条一单给原告李丽青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少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每月的利息。被告蔡少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蔡少毅向原告李丽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蔡少毅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少毅向原告李丽青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少毅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李丽青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蔡少毅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蔡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丽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蔡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