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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廖光明、湘乡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华,廖光明,湘乡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明。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洙津渡桥东。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廖光明、湘乡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立新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喆政、彭小燕,被上诉人廖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超,被上诉人诺立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建华在本市山枣镇洙津村开了一废品收购店,经常要原告廖光明为其装货。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建华用摩托车将廖光明接到废品店,为其装废编织袋。在装第二车时,廖光明被废编织袋里的液体溅到右腿上,当时感觉疼痛,第二天疼痛加剧,被送到尚如湖铁医院治疗。原告在尚如湖铁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转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877.86元。2014年1月20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可认定为右下肢Ⅲ°化学烧伤,构成拾级残;同时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后所受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13877.86元,误工费90天×农业收入23441元/年÷360天/年=5860.2元,护理费42天×其他服务业23441元/年÷360天/年=4207.8元,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补助金农村居民纯收入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659.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建华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黄建华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659.86元。原判认为:被告黄建华要原告廖光明为其装废品,并支付了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被告黄建华是雇主,原告廖光明是雇员。被告黄建华所购买的废编织袋中遗留有化学药品,未经过严格的检验,有重大安全隐患,在装车过程中又未向原告等人释明,致使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其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诺立新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所受损伤与被告诺立新科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本人也未向被告诺立新科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黄建华赔偿原告廖光明损失人民币44659.86元(不含已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光明要求被告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原审宣判后,黄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该批编织袋是上诉人通过龙建伟从诺立新科公司处收购,该公司在上诉人拖运时,未向上诉人说明该批编织袋遗留有化学用品。按规定,该编织袋应当经过特殊处理,在专门的废品处理厂进行焚烧,但诺立新科公司违规将其作为普通废品卖给龙建伟,再由龙建伟卖给上诉人。在此过程中,诺立新科公司未进行特别说明,上诉人和龙建伟均不知情,导致事故发生,故该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廖光明作为装卸工,应当知晓一般的保护措施,但其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故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基于第一点理由,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廖光明及诺立新科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廖光明答辩称:一、廖光明在2013年10月19日应黄建华雇请为其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被残留在编织袋内的化学药品灼伤,廖光明受伤后在尚如湖铁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其旧编织袋是在龙建伟处购得,而龙建伟又是从诺立新科公司所收购。那么应由上诉人举证证实廖光明的伤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诺立新科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也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诺立新科公司追偿。三、廖光明在装车时无法确认该编织袋里是否有残留化学药品。作为雇佣方的上诉人应当告知廖光明相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廖光明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有过错也在上诉人和诺立新科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诺立新科公司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诺立新科公司承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诺立新科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出租、出售留有化学用品的编织袋;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申请证人龙建伟出庭作证,拟证实导致廖光明受伤的编织袋系龙建伟从诺立新科公司收购后再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廖光明对龙建伟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诺立新科公司认为龙建伟的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廖光明是因哪一批编织袋受的伤。龙建伟的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导致廖光明受伤的编织袋就是其从诺立新科公司收购来卖给上诉人的,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文书中表述的“湘乡市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称应为“湘乡诺立新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导致廖光明受伤的编织袋是否来源于诺立新科公司,诺立新科公司是否应对廖光明的受伤承担责任。证人龙建伟虽然陈述其转卖给上诉人的编织袋来自于诺立新科公司,但不能排除上诉人收购了其他人的编织袋。廖光明受伤当天,龙建伟并不在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导致廖光明受伤的编织袋来源于诺立新科公司。上诉人称导致廖光明受伤的编织袋来源于诺立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建华作为雇主,对其所收购的残留有腐蚀性液体的废旧编织袋,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在装车过程中未告知雇员廖光明注意事项,亦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廖光明在装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廖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诺立新科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实廖光明的损伤与诺立新科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诺立新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果日后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导致廖光明受伤的编织袋来源于诺立新科公司,可以另行向诺立新科公司主张追偿权。二、廖光明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廖光明对其装运的废旧编织袋潜在的安全隐患并不知晓,且上诉人也未给其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廖光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廖光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