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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与何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何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经营者:聂祝林。被告:何来华。原告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与被告何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来华支付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来华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购买家具,金额总计5686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定金28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30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年底,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又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25000元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何来华负担。原告淳安好饰尚家居建材市场优美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