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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玉祥,王洪国,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玉祥,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凤泉,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古楼东街****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洪国,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民,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再审申请人吴玉祥与被申请人王洪国、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玉祥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临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同年5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吴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泉、被申请人王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4年2月10日,王洪国以本案再审申请人吴玉祥、被申请人张民为被告诉至本院称,吴玉祥于2012年5月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由张民提供担保,后仅偿还3300元。要求判令吴玉祥偿还剩余借款16700元,并由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玉祥、张民原审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吴玉祥经被告张民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张民为吴玉祥提供担保。被告吴玉祥向原告��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吴玉祥2012.5.4号担保人张民5.14号清到6月1日还清。”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吴玉祥未偿还原告该款,又承诺于2012年6月1日还清。至延迟的借款期限后,被告吴玉祥仍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玉祥通过被告张民分三次向原告偿还33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张民表示:张民一直向吴玉祥追要该款,吴玉祥已经通过张民向原告偿还了33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2月10日由张民将1000元款项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张民出具了收到3300元还款的收据。原告对被告张民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经本院调查,被告吴玉祥的父母吴振东、郭云芳证实:被告吴玉祥因欠他人债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两年余。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民为被告吴玉祥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吴玉祥出具的借据及本院对张民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玉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3300元,尚欠167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7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三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张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玉祥、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国借款16700元。被告张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玉祥申请再审称,请���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吴玉祥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吴玉祥的哥哥吴玉岭,吴玉岭向王洪国借款时所打欠条签名为吴玉祥。2、原审判决作出前,吴玉祥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未能参加诉讼,以致缺席判决。被申请人王洪国再审辩称,原审中对吴玉祥母亲所作笔录中,证实其长子是吴玉祥,且原审三次开庭并发过公告,现吴玉祥称未收到开庭传票,我不认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民再审未到庭,未答辩。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临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洪国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玉祥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案外人吴玉祥的,应解除冻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临执字第725-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吴玉祥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2014年10月14日,本院执行法官将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传唤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王洪国称“今天来的不是借我钱的吴玉祥。”王洪国和张民对再审申请人吴玉祥提出的“借条上的吴玉祥是他哥哥之事”认可。但对判决书上的姓名与身份证号不相符之事不清楚。再审审查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申请人王洪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洪国认可“当时是个子比较矮的给我打的欠条”(非本案再审申请人)。再审开庭时,吴玉祥提交了临清市唐园镇东丁皂村委会证明二份(2014年9月28日,2015年6月27日),证实:我村村民吴振东、郭云芳夫妇之长子户籍姓名为吴玉岭,其曾用名为吴玉祥,身份证号3725021974XXXXXXXX;次子为吴玉祥,其曾用名为吴玉刚,身份证号3725021973XXXXXXXX,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街坊邻居都称吴玉岭为吴玉祥,��吴玉祥为吴玉刚。吴玉祥一直在本村居住,未曾下落不明。另提交临清市供电公司唐元供电所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吴玉祥有独立的家庭,自1998年至今在唐元供电所工作,未出现脱岗情况。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吴玉祥请求撤销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玉祥提出二条理由:1、吴玉祥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其兄吴玉岭。再审中,吴玉祥向本院提交了临清市唐园镇东丁皂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街坊邻居都称吴玉岭为吴玉祥,称吴玉祥为吴玉刚。”该证明与本院在执行和再审审查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实际借款人非本案再审申请人吴玉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借条”,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玉祥出具。吴玉祥非实际借款人,此再审理由成立。2、对于再审申请人吴玉祥提出的第二个理由,原审时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未能参加诉讼,以致缺席判决。经查,本院已采取登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且在公告送达前对“被告吴玉祥”父母进行了调查,其父母明确表示:吴玉祥系其长子,因欠别人钱离家出走两年多了,下落不明,故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张民为王洪国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三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张民依法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洪国不追加实际借款人(债务人)参加诉讼,要求按照原审判决执行,由吴玉祥、张民共同偿还欠款16700元,故可依法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民承担还款责任。张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非实际借款人的再审申请人吴玉祥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王洪国(原审原告)要求再审申请人吴玉祥(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张民(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王洪国借款167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吴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洪涛审判员  邢红丽审判员  冀翔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