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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文杰、彭建军与赵汉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杰,彭建军,赵汉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聂林,聂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邓文杰。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原告彭建军。系鄂K×××××号货车所有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汉东。系鄂K×××××号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代表人彭柱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参与诉讼、提供证据、申请回避、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聂林。系鄂K×××××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聂荣华。系鄂K×××××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仁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文杰、彭建军诉被告赵汉东、长江保险公司、聂林、聂荣华、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邓文杰伤残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金额过高,申请对原告邓文杰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鉴定期内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杰、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赵汉东、聂林,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荣华、长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杰、彭建军诉称,2014年12月15日8时41分许,原告邓文杰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张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汉东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边被告聂林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邓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汉东、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经物价鉴定,鄂K×××××号货车车损136740元,施救费4800元。被告赵汉东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聂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0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汉东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承担误工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停车费;3、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如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双方手续经依法核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在没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商业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3、原告部分赔偿明细过高,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依法核减;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聂林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其是鄂K×××××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误工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停车费;3、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付。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2、被告聂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超过20%;3、原告部分赔偿明细过高,不承担间接损失;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聂荣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41分许,原告邓文杰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张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汉东驾驶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边被告聂林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邓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汉东、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57.61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邓文杰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邓文杰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息45日,需一人护理15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2015年1月6日,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鄂K×××××号货车车辆损失金额136740元。同时查明,原告邓文杰职业系货车司机,其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彭建军,原告邓文杰系原告彭建军雇请的司机。鄂K×××××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聂荣华,实际车主及实际驾驶人系被告聂林。另查明,被告赵汉东为鄂K×××××号货车在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聂荣华为鄂K×××××号小型汽车在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险不��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关于原告邓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邓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7.6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6124元(49674÷365天×45天)、护理费1183元(28792÷365天×15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1864.61元。关于原告彭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彭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6740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3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原告邓文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汉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聂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文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汉东、聂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邓文杰受伤,三车车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聂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原告邓文杰、彭建军自行承担60%,被告赵汉东、聂林各承担20%。被告聂荣华虽系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聂林,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汉东、聂林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长江保险公司和孝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赵汉东、聂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和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两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按被告赵汉东、聂林承担的责任比例代为赔付。关于原告邓文杰的损失,因原告邓文杰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彭建军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停车费、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且对营运损失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邓文杰的总损失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57.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扣减500元鉴定费后赔偿原告740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64.6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682.30元(11364.61元÷2),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邓文杰自行承担300元(500元×60%),被告赵汉东、聂林各承担100元(500元×20%)。在原告彭建军的总损失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减鉴定费1500元后共计139540元(143040元-2000元-150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7908元(139540元×20%),由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7908元(139540元×20%),原告彭建军自行承担83724元(139540元×60%)。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彭建军自行承担900元(1500元×60%),被告赵汉东、聂林各承担300元(15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文杰5682.3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军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908元,共计28908元;三、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文杰5682.3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军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908元,共计28908元;五、被告赵汉东赔偿原告邓文杰100元,被告聂林赔偿原告邓文杰100元;六、被告赵汉东赔偿原告彭建军300元,被告聂林赔偿原告彭建军300元;七、驳回原告邓文杰、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邓文杰、彭建军477负担,被告赵汉东、聂林各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59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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