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董年光与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年光,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董年光,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12号802室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8992502-5。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李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年光与被告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宏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添福,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年光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鼎宏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的合作事项做了相关约定。而后,以被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三处住房(分别为新景国际外滩8号C梯202、杏林湾1号7#楼2905、禹州尊海7A1405)的装修装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15年初,除禹州尊海7A1405尚未完成装修外,另二处住房的装修已完工,且业主验收合格后也已向被告付清了装修工程款(新景国际外滩8号C梯202业主廖军卫付清130000元、杏林湾1号7#楼2905业主李芳付清68995元),禹州尊海7A1405已装修六成以上,业主刘玉兰向被告支付了60%的装修工程款50419元。三处业主共向被告付款249414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实际施工的装修工程款中的工程管理费8%、设计管理费8%、税金4%,三项合计20%,其余的80%归属原告,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代付工资共计107017元外,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92514.2元(249414元*80%-107017元)。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也应退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14.2元;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金鼎宏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禹州尊海项目中,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不得不安排其他人施工,并赔偿业主损失,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双方之间长期的装修工程分包合作事宜签订《经济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报价及做法说明等材料进行实际施工;该协议中约定每个工程结算时被告扣除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维修金,但未约定工程款如何分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别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一号7#2905室、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国际外滩8#C梯202室、厦门市海沧区禹州尊海7#A1405室的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68995元、130000元、84032元。被告还分别向上述房产业主出具工程预算书,其中载明了工程造价明细,由工程直接费、工程管理费、设计管理费、税金等构成。之后,被告将上述房产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杏林湾一号7#2905室及新景国际外滩8#C梯202室房产装修工程均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被告向业主出具质量保修单,载明保修期限2年。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就上述两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杏林湾一号7#2905室装修结算单由左右两个表格构成,左边表格载明二次搬运费2800元;右边表格载明工程直接费60678.49元(扣除二次搬运费及成品保护费)的60%为36407.09元,成品保护费1128元,远程施工费969.82元,合计38504.91元,另外质保金按60678.49元的5%计算为3033.92元。新景国际外滩8#C梯202室装修结算单亦由左右两个表格构成,左边表格载明未作部分工程量价款1960元,二次搬运费4566元;右边表格载明工程直接费110318元(扣除未作工程量价款、二次搬运费及成品保护费)的60%为66190.8元,成品保护费1860元,合计68050.8元,另外质保金按110318元的5%计算为5515.9元。上述两份结算单均由原告在结算单下方左侧项目经理栏签字。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杏林湾一号7#2905室装修项目《工程请款单》中签字,确认应领金额38504.91元,扣除材料款及已领工资合计30847.41元,实领金额7657.5元,该笔实领金额原告已领取。2015年1月2日,原告在新景国际外滩8#C梯202室装修项目《工程请款单》中签字,确认应领金额17120.7元,扣款合计16052.92元,实领金额1067.78元,该笔实领金额原告已领取。2015年1月2日之后,原告确认被告就新景国际外滩8#C梯202室装修项目共支付材料款、工资合计51063.9元。原告仅完成禹州尊海7#A1405室房产装修的部分工程,于2015年2月份退场后未再继续施工。2015年2月6日,原告就该项目的搬运工资3000元、泥水工资3000元、木工工资2000元向被告请款,被告予以批准,被告实际已支付其中的泥水工资3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禹州尊海7#A1405室房产装修项目泥水部分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3201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批准支付原告该项目泥水工资7560.8元,报销凭证中载明该款项系以13201元的80%扣除已付的3000元后得出。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实际支付7560.8元至原告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经济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质量保修单、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工程请款单》、材料费确认单、《费用支出报销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右侧的表格均系被告在原告签字后自行添加。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就结算单左右部分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杏林湾一号7#2905室及新景国际外滩8#C梯202室房产装修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双方就该两处工程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结合结算单及相应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二次搬运费共计7366元,因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合计8549.82元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其余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该两份结算单中右边表格均系被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同意支付的禹州尊海7#A1405室装修项目搬运工资3000元及木工工资2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应认定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两笔工资。禹州尊海7#A1405室装修项目泥水工资7560.8元的报销凭证系原告退场并确认泥水部分工程量后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被告已支付泥水工资7560.8元,应视为双方就该项目结算完毕。讼争工程预算书系被告向业主出具,其中并未涉及原、被告的工程款分配事宜,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366元(7366元+3000元+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该协议而向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被告抗辩称该保证金10000元应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年光装修工程款12366元。二、被告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年光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董年光负担919元,被告厦门金鼎宏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