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妍与李兆平、李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妍,李兆平,李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23号原告:王妍,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李兆平,男,1962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李宜军,男,汉族,系李兆平儿子,住址同上。原告王妍与被告李兆平、李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被告李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妍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7日,李兆平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开发房屋,约定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兆平迟迟不付,2015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李宜军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为此笔借款担保。后两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讼到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李兆平辩称:我是2012年前后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3分,2分给原告,1分给原告丈夫。现在的借据是2014年9月结算后重新打的借据。借据是我写的,是真实的。借据上方的一行字是我儿子写的,但借款与我儿子无关,我是想用酒抵款的,少人家钱肯定要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兆平向其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李兆平和宜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前后,李兆平向王妍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李兆平向原告王妍重新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李兆平儿子李宜军在借条上方签字,“定于2015年正月十六日偿还3万元”。逾期后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付,王妍遂诉讼到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存放380箱白酒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王妍和被告李兆平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对2014年9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平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宜军对此笔借款中的3万元签字保证偿还,应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6万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白酒,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妍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宜军对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兆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