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艾红利,眉山市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尚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按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400元及医疗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辩称:离婚后,被告已按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因原告之母张某某阻止被告家人探望原告,加之被告工作变动,收入减少,暂时无力支付生活教育费用,且在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水吧”经营权)约定归女方所有,故请求变更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即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的1/2,每年3月、9月各凭票结算一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14日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一子刘某某(本案原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与张某某在青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子刘某某随张某某生活,由刘某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400元,医疗费一人一半,在每月1号付清,生活费、教育费付到学业完成,如果未读大学就付到18岁。后张某某在本地做零工带着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亦按离婚时的约定给付了生活费、教育费至2015年2月。因探望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未按期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张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共同经营的水吧的经营权归女方张某某(离婚后,张某某已将该水吧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与刘某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张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400元,直至原告学业完成。现原告已实际随张某某生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女方所有,且被告现收入减少,故要求变更相关费用的给付标准的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诚信原则相悖,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每半年结付一次相关费用的主张,有利于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3月起,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及教育费14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的1/2至原告刘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与生活费、教育费一起,均定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各结付一次;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即时结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