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凌德保与张乃建、第三人黄孝银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德保,张乃建,黄孝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844号原告:凌德保,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孝银,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完静静。原告凌德保与被告张乃建、第三人黄孝银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张乃建的委托代理人叶秀娟、第三人黄孝银的委托代理人完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德保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6241账号向案外人李晓兵徽商银行7966账号转款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转款记录为:2014年11月21日11时01分54秒转1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11时09分14秒转70万元;2014年11月21日11时13分59秒转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11时17分37秒转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11时21分35秒转款100万元时,误点紧挨李晓兵账号同为徽商银行黄孝银6298账号,将本应转给李晓兵的100万元误转入黄孝银账号。当原告发现款项转错后,立即报警并说明当时发生误转款项的客观情况。后原告找到黄孝银告知转错款项事宜并要求黄孝银立即转回,才知悉黄孝银该账户已经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又立即找到案外人李晓兵同黄孝银及本人将误转款事实以“三方确认函”方式予以确定并证实上述100万元系原告所有。后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其误转入黄孝银账户的100万元款项停止执行并将该款退还原告。瑶海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原告三方进行听证,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原告误转100万元退还原告。法院随后向原告出具执行裁定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裁定书之日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告认为其与黄孝银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无业务往来,且黄孝银本人也向法院执行庭说明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无业务往来并说明原告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与其无关,系原告所有。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凌德保于2014年11月21日从徽商银行账号6241转入黄孝银徽商银行账号6298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上述人民币100万元系凌德保所有并立即退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乃建辩称:本案涉案的标的物系金钱,金钱为不计名的种类物,也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即谁占有谁就拥有所有权,那么涉案账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因此,该账户内资金依法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称其转款100万元是误点账号,我方认为该理由无法成立,更不符合常理,100万元数额如此巨大,即便是小数额的转款,汇款人也会仔细核对很多遍,怎么可能会出现所谓的误点账号,况且为何前几笔没有转错,偏偏最后一笔,至于三方确认函,我方认为不排除是原告、第三人、李晓兵三方恶意串通,以逃避法院的执行。同时即便原告转款100万元确系误点,原告也不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而是应当通过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来主张债权,且该债权无任何优先受偿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孝银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21分,原告凌德保通过网银向第三人黄孝银被查封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后当日11时49分原告即向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报警求助。2014年11月22日原告凌德保(甲方)与第三人黄孝银(乙方)、案外人李晓兵(丙方)共同签订了内容为:“鉴于甲方于2014年11月21日本将转给丙方的款项因操作失误,误转入乙方账户,又鉴于乙方账户被法院查封,乙方不能将甲方误转的款项划转回给甲方的相关事宜。现经甲乙丙三方就上述事宜确认如下:一、甲方凌德保于2014年11月21日以自有的徽商银行账号……转入乙方黄孝银徽商银行账号……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系操作失误,误转入。二、甲方凌德保于2014年11月21日以自有的徽商银行账号……转入乙方黄孝银徽商银行账号……人民币100万元款项,实际是甲方凌德保要将此款项转入丙方李晓兵徽商银行账号……,但因乙方黄孝银的账户与李晓兵的账户连在一起,甲方凌德保在操作时失误点了乙方黄孝银的账户,才出现上述款项误转入了乙方黄孝银的账户。三、甲方凌德保与乙方黄孝银之间无借贷关系、无贸易关系等债权债务纠纷……上述误转100万事宜,乙方黄孝银无使用权、无所有权等,且乙方黄孝银无条件协助甲方向法院等相关部门说明上述事实,直至上述款项划转回甲方凌德保账户”的《三方确认函》一份,后凌德保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案涉款项归其所有,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款,并将该款退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孝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凌德保提出法院冻结黄孝银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系其误转入,该款属其所有,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所有权不予确认。遂于2015年2月3日以(2015)瑶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凌德保的异议。2015年2月25日,原告凌德保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中,被告张乃建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对账单并不能清楚反映何时向何人转款,因此,原告凌德保与李晓兵之间的转款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系误转,况且如此大额款项出现误转并不符合常理,另外,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账户收到原告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或者经济往来及业务往来,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当该笔100万元进入第三人账户之时,就已经注定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拥有。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网上截屏也是由原告自行打印,其自行更改的可能性、随意性比较大,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也不排除原告存在虚假报警的情形,原告提供的《三方确认函》属于证人证言,李晓兵、黄孝银本人必须到法庭接受各方质询,该份证据仅是原告与李晓兵、黄孝银三人私下合意的结果,并不排除三方恶意串通、共同逃避法院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电子截屏、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方确认函、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执行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承诺、视听资料、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货币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首先其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次,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即会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故货币不能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在本案中,凌德保所主张之执行标的物为货币,本案中凌德保的汇款行为,尽管根据凌德保的陈述汇款后发现了汇款对象错误,但其汇款行为已产生了货币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货币不但属于特殊的种类物,而且作为动产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在凌德保将其所有的100万元转入黄孝银的账户后,该行为即直接产生所汇款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即该笔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转移至黄孝银。因此原告只能基于错误汇款的行为行使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由此产生物权请求权。同时由于讼争的存款是存放于黄孝银名下,现黄孝银已成为该存款的所有人,且就人民币不能发生占有返还请求权之诉,故凌德保只能另行向黄孝银主张权利而不能请求返还该存款。因此,凌德保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凌德保要求不得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1日转入黄孝银徽商银行账号人民币100万元及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并立即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德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凌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