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林生、石丛峰,均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在原告黄某处多次借款,2014年8月2日,双方经核算后确定被告刘某欠原告黄某95,000元,被告刘某遂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某在原告黄某处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刘某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9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