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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岭商初字第83号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4.74元,减半收取2062.40元,由原告泊头市阀门煤气化工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