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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银珠诉被告王海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9年10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雷改明,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石艳忠,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金,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三楼。代表人水乾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海金、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法定代理人雷改明、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被告王海金,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海金驾驶鄂FXXX**号大货车沿张三路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武岗村2组路段时,因车左护栏弹出,与雷小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等合计23773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父亲雷改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海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9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王海金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药费单据1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12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等;证据五、护理证明。证明支付龚金莲护理费1248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支出16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5867元。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格的行车、驾驶证等证件;各项赔偿过高,依法核定;预付了10000医疗费应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转账回单及被告王海金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证据二、原告父亲雷改明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襄阳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海金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53235.2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核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雷某某的门诊医疗费两张,金额1135.20元;证据二、门诊部收费通知单一张,金额100元;证据三、市交警队出具的收据三张,金额38000元;证据四、原告父亲雷改明2013年9月21日给王海金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5000元;证据五、襄阳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4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海金给原告垫支医疗费共计48235.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对医院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后,由法院核定。对其中一张347元的白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无相关的护理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后续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再起诉。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费用明显过高且无证明是租车业务。对原告提交的三张100元的连号发票有异议。被告王海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将被告垫支的1135.20元增加到诉讼请求中;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由被告自己解决;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应到交警队核实后再说;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另被告王海金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了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费用,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对被告王海金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无关。原告以及被告王海金对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已经核实予以采信。对347元的白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2000元证据,有医院出院证明以及司法鉴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费用明显过高且无证明是租车业务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张100元的连号发票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在市交警队已核实,认可收到交警队支付的被告王海金交到交警队的38000元。对被告王海金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费用,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海金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海金驾驶鄂FXXX**号大货车沿张三路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武岗村2组路段时,因车左护栏弹出,与雷小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海金驾驶鄂FXXX**号大货车,在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6日0时止,该保单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海金在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还为鄂FXXX**号大货车投有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至2014年4月26日0时止,该保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原告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左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及软组织缺损,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12天,住院医药费124686.30元。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人。原告雷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了编号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2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予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原告雷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24686.30元中,被告王海金垫付了47000元(38000元+9000元=4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海金提交的垫支1135.20元的医疗费发票,同意增加到诉讼请求中。综上被告王海金垫付医疗费用合计48135.20元,扣除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应从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兑现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海金。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王海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举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责任划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123898.10元医疗费用中,扣减347元的白条费用,加上庭审中增加的1135.20元的医疗费用,合计12468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因其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460.54元,因原告直接支付给护工的费用系白条,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护理2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961元(26008元÷365天×112天×2人=15961元)。四、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地点较远,术后3月需每月复查的实际情况,同时审核原告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167元。五、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赔偿标准过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对原告请求的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原告有鉴定报告证据证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1246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68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合计143966.3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10000元(该款由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已预付给原告)。二、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15961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交通费21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7元,合计59753元。由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三、上述第一项赔偿不足部分为133966.30元,由被告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王海金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雷某某100000元。四、上述第三项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为33966.30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35566.30元,由被告王海金赔偿给原告雷某某(由王海金垫付款抵偿)。五、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有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胡玉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