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戴福森、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戴福森,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潘华军。被告:戴福森。被告:戴某。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戴福森、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戴福森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被告戴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福森、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福森于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合作银行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戴某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依约向被告戴福森发放借款4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45‰。被告戴福森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保证人戴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福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戴寅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戴福森负担,被告戴寅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镜玄人民陪审员 李德兴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